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9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坤河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44、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坤河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甫假釋出監,因剛踏入社會找工作,經常碰壁,心情難免失望,但被告亦知此非正當理由,由於胞弟從事製茶工收入微薄,如無被告幫忙賺錢養家,實難渡日,母親年事已高,又領有重大傷病卡,爰請求本院准其改以藥物治療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以被告已自白犯罪,且其於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觀護人報到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6月7日KH/2012/00000000號、101年6月27日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復以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執行完畢等情形,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各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從形式上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原審復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前已因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另有胞弟年已40歲,亦未婚,兄弟同住,其目前從事製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予以綜合考量,再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本次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最輕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原審各宣告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
㈢被告上訴仍以甫假釋踏入社會,謀職不易致意志不堅,其胞
弟收入不佳、母親年老、重病,須靠其賺錢養家等為由,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之上訴與未具理由無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翁金緞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