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91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志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施用毒品,且被告於案發後,除自費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外,並幫助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查獲通緝犯2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據以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送驗對照表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後,於翌日下午10時20分許,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下,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施用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核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敘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情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並與犯罪情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即在實現此一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自首犯行云云,原判決業依法予以減刑。另被告主張其犯後自費接受替代療法治療云云,原判決已因其犯後態度良好,而於量刑時予以綜合審酌;至其主張犯後配合警方查緝通緝犯乙節,則核與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無關,原審未予審酌,並無不法。從而,被告上訴理由徒以原審量刑失之過重為由,而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具體提出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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