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救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救字第47號

聲請人 曾金鳳

訴訟代理人 曾新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耿毅呂旭姝 間反訴確認界址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所謂釋明,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均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僅謂無資力等語。然未能供聲請人有無資力之證明,且除此之外,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反訴與相對人本訴之訴訟標的(註:即請求權基礎)並非相同,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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