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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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819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李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131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07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變更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皆自105年5月19日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3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239,131元,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  

 ㈡被告復於94年1月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使用,核發額度為150,000元,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21,707元,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易貸金申請書及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

 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97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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