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6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64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蔡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

93年3月19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台幣(下

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

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

計息,每月底結算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

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約

定即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按貸款總額

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9月30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30,653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通知被

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等語,業據提出魔

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公告報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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