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7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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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715號

原告 洪振偉

被告 林子舜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8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89號),而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5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1,650元,嗣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除本金外利息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49頁)。原告所為關於追加利息部分之請求,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臉書網站「住宿、餐券、禮券、遊樂券、各類票券禮券餐券【賣票、換票】」社團頁面張貼訊息,佯稱:販售陶板屋及夏慕尼餐券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9月15日12時4分許、同年月16日8時16分許,分別匯款21,700元及24,3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惟原告取得部分餐券,尚有價值相當於31,650元之餐卷未取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以書狀答辯:很抱歉造成原告之麻煩,出獄後會盡快歸還金額及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臺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3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前開詐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31,650元之損失,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15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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