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603號
原 告 眾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伶圭
訴訟代理人 陳國安
被 告 怡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4樓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期自108年1月1曰起至109年12月31曰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32,000元(含稅),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前已交付
被告押租金(保證金)63,000元。嗣原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
間屆滿之日(即109年12月31日)業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簡凱民並書立同意返還原告押租金之文
件乙紙無訛。詎料,被告 嗣逕 以臺中向上郵局第000056號存
證信函所載各項不實情事為由,藉故不返還63,000元的押租
金。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
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
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
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10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業於109年12月31日交還系
爭房屋予被告無訛,復原告並無毀損系爭房屋、積欠租金或
其餘違反系爭租約約定之情事,是以,撥諸前揭裁判意旨,
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押租金63,000元,應非無據。爰依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被告書立同意返還押租金文件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