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3342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被告 陳佩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在簡易訴訟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亦
準用上開同法第436條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又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被告應本件上訴人雖係第一審判決列為原告張
00之法定繼承人,然張00在起訴前既已死亡,足見其於起訴
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且張00於提起第一
審訴訟前,業已死亡,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
旨,上訴人縱為張00之法定繼承人並經聲明承受訴訟,仍不
能發生承受之效力,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揆諸上開說明,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於原告民國110年9月9日起訴前,被告已於110年7月6日死亡等情,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蓋用戳章及本院查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而該項欠缺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是原告仍以其為被告提起本訴,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