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927號
原告 王慈薇
被告 李貽萍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32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惟新冠肺炎期間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532元薪資未給付,為此,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3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認諾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為據,揆諸上開說明既為被告服勞務,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予原告,加以且告對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對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本院卷第78頁)。從而,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欠款薪資共39,532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 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