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647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屏慈

許耀中

被告 陳汝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

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其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迄至

95年1月27日止,積欠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14,407元及

循環利息40,594元,共計55,00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仍

未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