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維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74號、106年度偵字第1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維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不採信被告熊維珍所辯解之理由如下:惟對於幫助貸款者「 小羅 」之真實姓名、營業登記、營業地址均毫無所悉,且就對方未要求提供一般申請貸款所需之身分證件之違反情理情形,亦未加確認,即僅與對方透過電話連絡後,即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對於對方將來要如何使用、何時返還存摺,均無法提供相關之保證,足認被告於交付前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下,即有容任對方自由使用其銀行帳戶匯入、匯出款項之意;另觀諸被告自承該帳戶很少使用,帳戶內沒有餘額云云(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1頁),更證被告於交出其存摺及提款卡前,已衡量利弊得失,認為其帳戶內幾無餘額,對其不會造成不利,故而,可以認定被告抱著姑且一試,縱使遭作為人頭帳戶,亦無所謂,容任其帳戶由該詐騙集團從事任何不法使用之可能性,被告對該詐騙集團本件犯行,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稱(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詐騙本案被害人轉入款項,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參考前述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屬不該;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於82年間有詐欺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被害人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智識能力、生活狀況(被告職業、學歷等見卷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被告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被害人所匯款項有分得分毫,依上開說明,自毋庸於本案就詐欺正犯詐取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74號被告熊維珍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居高雄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維珍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寄交「小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13日17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明慧 ,佯稱其前於網路購買旅行社自由行程,因系統更新導致多訂,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陳明慧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9分、18時10分、18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熊維珍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寄交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原本想借錢,我上網看到後,加對方的line,對方要我把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對方是代辦貸款的,他保證貸款可以貸出來,他要我寄存摺及提款卡給他,他可以證明我的存摺、提款卡不是假的云云。
惟查:
㈠被害人陳明慧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
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該詐騙集團用以取得不法款項無訛。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的聯絡方
式只有line,沒有地址、電話,之前貸款跟銀行不用提供提款卡、密碼,但這個是私人的老百姓等語。則被告對於貸款業者之名稱、設在何處等事項均無所知;且依被告所述,其並非不瞭解相關貸款程序,何以竟將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率予交付素未謀面且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又被告於偵查中並自承:寄出前有在懷疑,但我缺錢等語。由此以觀,被告雖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之可能,竟仍心存僥倖,容任對方使用上開帳戶甚明。被告辯稱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檢察官謝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