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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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建河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3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3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6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附近,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李建河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建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背面),並有報告日期為107年3月1日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見警卷第4頁),遲至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後,始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復衡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7月不等;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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