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景愛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景愛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景愛珍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下午某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7)日凌晨1時許,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4月27日凌晨2時
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許對其施以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景愛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本件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本次是第2次酒駕之品行,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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