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明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明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源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6月25日)以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相同,是其顯然漠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號│1│2│├────────┼──────────┼──────────┤││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名│工具罪│工具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宣告刑│金新臺幣30,000元,有│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5月8日│107年4月2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738│107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31日│107年5月3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738│107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號││判決├────┼──────────┼──────────┤││判決│107年6月25日│107年6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