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玉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12號、第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玉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889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更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889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本件取得被告帳戶之人利用被告提供的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達成其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並非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為提供帳戶的行為,故被告僅是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為對於前述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的協助行為,因此,本件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為本件2起詐欺取財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騙被害人 呂學智 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考量被告在知悉國內詐騙案件盛行的情形下,卻仍隨意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復參以本件被害人2人所受詐騙的金額、被告犯後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述被告帳戶,然依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取該等詐得款項;另被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取得其帳戶之人,允諾給與每月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陳明其實際上並未取得上述報酬,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12號107年度偵字第4353號被告蘇玉玲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玉玲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1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水寮里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宅急便託運之方式,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依指示變更密碼),寄交予年籍不詳之人「 林啟池 」使用,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士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一)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11月22日20時56分,撥打電話予 李雨晨 ,佯稱:因李雨晨之前購買旅遊行程商品時,因工作人員疏失,物設定為分期付款而將連續扣款12個月,須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云云,致李雨晨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不慎於106年11月22日21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889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二)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11月22日21時
5分,撥打電話予呂學智,佯稱:因呂學智之前申辦台灣雅芳會員時,因會計人員疏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導致將為強制交易扣款,須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呂學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不慎於106年11月22日21時56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嗣李雨晨、呂學智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玉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業據被害人李雨晨、呂學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上開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果、被害人李雨晨、呂學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翻拍照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辦理並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劉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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