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輝犯傷害罪,共貳罪,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補充更正為「000聞訊前來,陳明輝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是被告
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傷害告訴人000、000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僅因細故與告訴人000、000發生爭執,即濫用暴力毆打告訴人2人相對脆弱之頭部,並致告訴人2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810號被告陳明輝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輝與000、000均同在高雄市鳳山區北賢街與力行路口之樹鄰大樓工地工作。陳明輝於民國107年2月9日上午7時44分許,在上開工地,因用水問題,與000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000,000聞訊前來,陳明輝復徒手毆打000,致000受有右眼眶挫傷1x1公分之傷害;000受有右臉頰擦挫傷1x0.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00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000指訴情節大致相同,復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照片4張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同時、同地以前述一整體傷害犯行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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