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政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 莊朝富 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政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聽聞胞妹與妹婿即告訴人莊朝富偶有口角爭執,基於愛護胞妹心態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一時未深思熟慮而為本件犯行,損壞告訴人所有財物,雖屬不該;然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貨運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均坦承犯行亦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實屬良好,惟告訴人仍無意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