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 紀素惠 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777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79號事件),本件執行事件所扣押之財產,一旦拍賣,將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該項所列之回復原狀、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次按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所提起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結論、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777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聲請人尚積欠伊新臺幣250萬1024元之本、息為由,聲請執行法院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存款及股票,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核相對人係執金錢債權,而對於聲請人所有之金錢及股票等可代替物為強制執行,是以本件強制執行之結果,顯然可以用相同數額及價值之金錢及股票為回復原狀,自無如不停止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損害之情形。是以聲請人固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願提供擔保,然倘逕予停止相對人就金錢債權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恐有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虞,爰斟酌兩造之利益及上開所述等一切情形,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