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2行分別補述:「黃志恒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03年8月20日……」、「飲用紅露酒1瓶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於同日22時許騎駛…」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素行不佳,且明知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於酒後駕車,應予非難,並衡其犯罪情節(呼氣酒精濃度為
1.15MG/L)、智識程度(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專科)、生活狀況(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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