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被告以一行為,致2隻犬隻死亡,侵害數動物之生命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未尊重動物之生命權,殘害動物致死,造成犬隻飼養人即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受有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鋁門窗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6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3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5年內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8款情事2次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568號被告黃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宏明知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因住家附近犬隻對其吠叫,令其不悅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3年8月11日13時26分,將摻有農藥品名「納乃得」之魚翅、雞骨等物置放在宜蘭縣○○鄉○○路○○號旁之空地前,以此方式引誘犬隻食用,致其鄰居○○○、○○○所飼養之犬隻2隻因誤食上開毒餌而死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疑似中毒案件檢驗紀錄表、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函文及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檢察官黃明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