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4行、第7行分別更正補述為:「飲用酒類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狀態,竟…」、「與自強新邨路路口時」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3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素行不佳,且明知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於酒後駕車,應予非難,並衡其犯罪情節(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36MG/DL)、智識程度(警詢中自 陳高中 肄業)、生活狀況(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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