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順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温順成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票號WG0000000號之支票1紙」更正為「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1紙」、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票號WG0000000號之支票」更正為「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温順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温順成就103年11月19日、同年月22日向告訴人 高誌國 詐取款項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揭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個人資金短缺,竟罔顧與告訴人多年同窗及共事情誼,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詐騙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次詐欺犯行分別詐得新臺幣95,000元、12萬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在105年5月底取得另案訴訟之賠償金後即可賠償予告訴人,然屆期後又具狀稱因該訴訟敗訴致其無力償還本案詐騙之款項(參被告105年5月31日陳述與補充狀),告訴人高誌國則當庭以言詞及庭後具狀表示被告對於賠償期限一再拖延,認被告毫無賠償誠意,請求法院從重量刑(詳見本院105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之情形,暨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從事粗工、並於餐廳兼職、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就103年11月19日、同年月22日之詐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
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07號被告温順成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順成與高誌國為國中同學,嗣並均於富邦人壽公司就職,詎温順成因有私人資金需求,明知其已遭富邦人壽公司解聘,且無為客戶辦理車禍調解事宜而有代墊款項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先以電話向高誌國佯稱:其因工作所需替客戶協調車禍調解事宜,須為客戶代墊調解金,向高誌國先行商借,約定於同年月22日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5度C」咖啡店內還款等語,致高誌國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20日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5千元至温順成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約定還款之103年11月22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5度C」咖啡店內,温順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高誌國佯稱:本欲歸還之代墊款又為另一位客戶先行代墊而無錢可還,然當日有另一名客戶 李榮哲 同有代墊車禍調解金之需求,再向高誌國商借等情,當場迅速出示證明書1紙表示其確有為客戶處理車禍調解金代墊事宜,並交付由李榮哲擔任負責人之翊呈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25萬元、發票日為103年12月31日、票號AL0000000號之支票1紙,取信於高誌國,另以自己名義簽發票面金額25萬元發票日為103年
12月31日、票號WG0000000號之支票1紙,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擔保,致高誌國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24日再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温順成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高誌國遵期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後,向富邦人壽查詢,方悉被告早在
103年4月即遭富邦人壽公司解聘而無前開為客戶辦理車禍調解事宜之情事。
二、案經高誌國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温順成於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高誌國於偵查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2│全部犯罪事實。│││紙暨翊呈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5萬元、發││││票日為103年12月31日、票││││號AL0000000號支票(含退││││票理由單)及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25萬元發票日為103││││年12月31日、票號WG37930││││26號之支票各1紙││├──┼────────────┼───────────┤│4│被告温順成簽立之承諾切結│全部犯罪事實。│││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檢察官侯驊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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