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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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廣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廣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同欄第9至10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同欄第18至20行「於105年1月29日20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更正為「於105年1月29日傍晚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㈡之證據名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潘廣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揭補充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被告潘廣蔚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巷○號(新
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廣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01、202、20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幫助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兩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餘未執行之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103年度簡字第4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29號裁定應執行有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9日20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1月29日19時許,徵得潘廣蔚同意搜索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而於房間衣廚內扣得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20時40分許,採潘廣蔚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潘廣蔚於警詢及偵│被告 固坦 認有於上開時間為警│││查時之供述。│採尿送驗,該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係於10││││5年1月22日19時許,在我房間││││施用的云云。│├──┼──────────┼─────────────┤│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經以酵素│││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氣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對照表(代碼編號:I1│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050106號)及台灣尖端│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度:3128ng/ml、甲基安非他│││公司104年7月2日出具│命濃度:24839ng/ml),足認│││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確有於採尿前施用第二級│││尿液檢體編號:I10501│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06號)各1份。││├──┼──────────┼─────────────┤│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自│佐證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及查獲│││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經過。│││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2張。││├──┼──────────┼─────────────┤│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件,業經依法追訴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潘廣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