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風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84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風維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文化路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與沿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民權新路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由具有「支道車未停讓右側幹道車先行」疏失之告訴人 蕭燕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第3至9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3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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