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4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4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竹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建洲
張鈞祐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魏建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得月報表壹張、客人名冊壹本、員工一0一年一月考勤表壹張、暗門搖控器壹個,沒收之。
張鈞祐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得月報表壹張、客人名冊壹本、員工一0一年一月考勤表壹張、暗門搖控器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魏建洲、張鈞祐2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9日,在址設新竹市○○路○○○號「華麗時尚咖啡坊」內,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與來店內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由女子以手在男客生殖器上下搓揉,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每次「半套」以2節計算(每節40分鐘),代價新臺幣2,800元,魏建洲、張鈞祐則可抽得1,400元,其餘由從事性交易之 周莉雲 或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分得,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嗣於101年2月9日凌晨0時15分許,經警員 鄧景文 喬裝男客進入該店,並由魏建洲介紹並引入該店2樓包廂內後,由店內小姐周莉雲與鄧景文談妥半套性交易代價,褪去衣物準備進行半套猥褻行為之際,隨即由員警表明身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月報表1張、客人名冊1本、員工101年1月考勤表1張、暗門搖控器1個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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