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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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2號抗告人 吳愛霞 代理人 方淑娥 相對人 王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判決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無理由者,或原裁定之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為正當者,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有準用同法第449條之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出於原審法院之聲請書狀,其聲請人即具狀人之簽名(見原審卷第5頁),明顯與其所提經公證之授權委託書之簽名(原審卷第15頁)不同,可信原審卷附之聲請書具狀人欄之簽名,係由他人所冒簽,此等冒簽既屬違法情事,與當事人本人因疏忽而漏未簽名得准予補正之情形,明顯不同;因之,本件依文書之形式,於客觀上已足認定其聲請不法,自不生應命為補正之問題。本件聲請之程式既不合法,原審法院本應逕以程序上駁回,縱誤為實質之審查,仍無法補正原聲請之瑕疵,則其抗告理由將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所附麗。
三、就實質審查而言,抗告人本件抗告理由所爭執者,為國情不同及相對人亦有意離婚,法院本於訴訟經濟原則,應無不認可之理由云云。惟查,當事人聲請法院認可判決,本應以合法聲請為前提,抗告人本件聲請既有上揭重大瑕疵,抗告人之聲請已失其立場。況且,本件原審駁回聲請之裁定,並無實質確定力;若抗告人(聲請人)能澄清並檢具相關證據說明該「離婚糾紛案件」確定判決所遵循審理程序之【公告傳喚】,合於法定要件及公告傳喚前之過程,確實有先依其卷證向相對人原住居所為送達,並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始為公告傳喚等情,則抗告人(聲請人)自得於補正相關證據後,重新向我國管轄法院聲請認可,重新審查有無違背公序良俗問題,亦即本案縱經駁回,抗告人仍得補齊證據後,另為合法之聲請;因之,本件無論為程序上駁回或逕為實質審查而駁回,其效果並無不同,抗告人仍得重新檢具證據再為聲請,故原審駁回聲請之理由、依據,容有不同,惟其結論既應維持,自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聲請,本應以合法方式為之,已足彰顯抗告人並無將其抗告理由立於不當聲請之基礎上,可信本件抗告因無權利保護必要,而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黃琪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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