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丞佑被告黃翊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丞佑犯圖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翊寧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竟基於聚眾賭博之營利意圖...」,應補充記載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第4行「...在宜蘭地區提供「天下運動網」....」,應補充記載為「...在宜蘭地區提供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登入之「天下運動網」簽賭網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黃丞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黃翊寧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黃丞佑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1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既論及被告黃丞佑與被告黃翊寧有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惟論罪漏引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法條,爰補正併引為論罪科刑之法條。審酌被告2人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賭博情節、所生危害、衍生之糾紛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