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聲請人 沈清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現遭強制執行,家有老母、妻子及3名子女需扶養難以支撐,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人前曾聲請更生,提出更生方案,每月願清償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但因債權人不同意,經法院轉清算程序,最後清算不免責。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更生之聲請應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始得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謂:「更生程序、清算程序、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避免程序浪費,明定債務人聲請更生,須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等語,足見立法者係考量國家司法資源有限及債務人債務清理之必要,兩相權衡,認為就同一債務人,一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顯示國家已投注司法資源為該債務人清理債務,該債務人即不得再行聲請更生,以避免重複使用司法資源,影響其他須使用司法資源之民眾權益。況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2條亦有明文;是債務人縱經法院裁定不免責,清算程序之效力仍未全然消滅,如其繼續清償債務,於符合一定條件時,亦非不得再聲請免責。從而,債務人既已行使程序選擇權,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即應受該程序進行結果之拘束,不得再就同一事由聲請更生,以避免程序浪費;故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始得為之,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此項限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不論清算程序尚進行中或已終了,均有其適用。(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6月9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75號裁定准自當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經本院於99年3月23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民事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另經管理人將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7月1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審查後認聲請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7款之情事,於100年11月30日再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然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規定,如債務人繼續償債,於符合一定條件時,得再聲請免責。故聲請人前開清算程序雖已終止,惟其既仍可依照該條規定積極清理債務,以冀再獲得免責裁定之機會,則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即屬仍繼續存在。聲請人可藉繼續清償達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自應受該程序進行結果之拘束,而認不得再另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二)再參酌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亦係謂:「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等語。是承前所述,本件聲請人既仍有利用前程序償債而聲請免責之機會,則其復聲請本件更生,亦應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之所定情形,並無應予保護之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另行聲請更生之必要,揆諸首開條文與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