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珊妮
林連訪施陳美秀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珊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貳臺、電腦螢幕貳臺、電腦鍵盤貳臺、電腦滑鼠貳個、印表機貳臺、計算機貳臺、六合彩簽注單叁拾張(未使用)、六合彩簽注單叁張(已使用)六合彩簽注單叁張(已使用,未簽注完成)、簽注金額總計單參張及現金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捌拾肆元,均沒收。
林連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天天樂電腦簽單壹張,沒收。
施陳美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天天樂電腦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第20行「六合彩簽注單36張(未使用)、六合彩簽注單3張(已使用)」更正為「六合彩簽注單30張(未使用)、六合彩簽注單3張(已使用)、六合彩簽注單3張(已使用,未簽注完成)」,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珊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法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連訪、施陳美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被告林珊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珊妮自民國101年4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9時24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林珊妮為牟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林連訪、施陳美秀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亦實屬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珊妮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就被告林連訪、施陳美秀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腦主機2臺、電腦螢幕2臺、電腦鍵盤2臺、電腦滑鼠2個、印表機2臺、計算機2臺、六合彩簽注單30張(未使用)、六合彩簽注單3張(已使用)、六合彩簽注單3張(已使用,未簽注完成)、簽注金額總計單2張及賭資新臺幣63,684元,均為被告林珊妮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爰分別依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美國天天樂簽單計
2張分別,為被告林連訪、施陳美秀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分別據其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28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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