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溪
林向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林向陽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文溪、林向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與少年許○騰、余○甫、陳○昊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IZZA」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文溪、林向陽以一行為剝奪 李承達桂安邦 之行動自由,侵害其等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林文溪為成年人,而許○騰、余○甫、陳○昊等3人分別係民國83年12月間、85年3月間、00年0月0出生,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文溪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而共同正犯許○騰、余○甫、陳○昊等
3人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林文溪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按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顯係以被告於犯罪時已為成年之人,始有該等條文規定之適用甚明,倘被告於犯罪時為年滿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自無該條文加重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林向陽雖現已成年,然其為本件犯行時僅係年滿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被告林向陽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是被告林向陽與少年許○騰、余○甫、陳○昊等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林向陽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林文溪、林向陽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與少年共同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妨害告訴人李承達、桂安邦2人之行動自由,被告林文溪、林向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林向陽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向陽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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