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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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誌鍵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誌鍵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誌鍵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道與國道3號公路橋下道路交叉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路段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遇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仍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何錦源 騎乘自行車○○○鎮○○○○○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叉路口時,遇閃光紅燈,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2車因而於上述交叉路口內發生撞擊,致何錦源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腦腫脹,經送醫後於同年11月
1日下午2時許不治死亡。 嗣洪誌鍵 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 羅濟屘 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被害人何錦源之子 何文豐 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相字卷第5、6頁)、偵訊(偵卷第37、38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8頁、38頁反面、56頁反面)。證明:被告確因過失致被害人何錦源死亡。
㈡、證人何文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卷第11、12頁)。證明:被害人何錦源因本件車禍而死亡。
㈢、證人 呂中慶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卷第14頁)。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輛於上述犯罪事實所載之地點發生撞擊。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15頁)。證明:2車均倒停於上述交叉路口內,且刮地痕起點亦在交叉路口內,被告行車方向之燈號為閃光黃燈,被害人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足證
2車確於前述交叉路口內發生撞擊。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卷第16頁)。證明:案發時天候晴、有照明、當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事故位置為交叉路口內、該路段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運作、2車係於路口交叉撞。
㈥、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相卷第18至26頁,55、56頁)。證明:案發現場位置、路口狀況、2車擦撞損壞情形。
㈦、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相卷第28頁)。證明:被害人案發後先送至署立苗栗醫院,再送至童綜合醫院,至99年11月1日病危出院。
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5頁)。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不幸於99年11月1日下午14時死亡。
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卷第36至40頁):證明:被害人因腳踏車與重機車車禍而死亡。
、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43至47頁):證明: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製造了一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導致該風險於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足見該風險客觀上係可歸責於被告無訛,可見,被告與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適用之法條及刑罰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羅濟屘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因而死亡,亦同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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