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更一字第1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8號原告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鄭穎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俞 律師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育娟 律師
滕澤珩 律師
參加人向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蔡步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3月1日訴92391號申訴審議判斷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函)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92年4月25日公告招標聯勤第302廠委託民間經營(FH92402L001)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92年6月12日開標進行資格標審查,投標廠商計有3家,僅原告及參加人公司公經資格標審查合格,被告即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系爭採購案之評選須知規定,邀請原告及參加人於92年7月11日提出評選文件,參與第二階段評選,嗣經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後,於92年7月11日決標予參加人。原告不服該決標結果(即原處分),提出異議,被告於92年7月28日以車轄字第0920004377號函覆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函)。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6月
7日93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69號判決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含決標結果及異議處理結果函)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參加人提出之財務報告是否符合評選知須知之
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參加人提出財務報告之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係其自行製作,非會計師簽証,明顯違反招標公告,即係不合格標:
⑴按招標文件之廠商評選須知載明:「第7章財務分析
,財務分析應包括:…B、提出近3年內經會計師簽証之財務報告(年報)及其所附報表(應合資產負產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未提出本項資產者,非經評選委員會接受之正當理由外,應認係不合格標)。」惟查,參加人提出之財務報告,其中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係該公司自行製作,未經會計師簽証,業據參加人自承在卷(見97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既然參加人司業於法庭自承就財務報告中之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造假,冒充會計師簽証,本即為不合招標,向邦公司顯係以詐欺手法獲得標案,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即應撤銷該公司之得標。
⑵法律是道德的最低度要求,違反法律,即已無誠信道
德可言,參加人已自承渠提出之複核報告中,其中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是出於自行製作,非會計師簽証之報表,此已違反法律,詐欺得標,既已逾越法律,意即該公司已無誠信道德可言,既然法律已明定係不合格標,應予拒斥,並無所謂裁量權可言,此係法律之限制,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係對公務人員之當然要求。被告辯稱向邦公司就該部分之評量,最多僅涉及1/100,不影響決標之結果;及參加人主張審查資格只在第一階段云云,均無足採。
⑶且依照國防部所定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載明:「陸
、審標:一、稱審標者謂招標單位及各相關單位針對投標商所遞送之投標文件內容,進行審查是否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四、對投標商投標文件審查之注意事項:㈠廠商資格:1.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之基本資格證照文件,由招標單位指派專人辦理審查。2.與履約能力有關之證明文件獲或特定資格,由計畫申購單位或工程主辦單位指派技術代表審查。…㈤其他應注意事項:1.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2.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特應注意廠商加入之事項依招標文件規定能否接受。」明載必須予以實質審查,非評選委員所可卸除責任。
⒉參加人自行製作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附加於
會計師簽証之複核報告,該複核報告仍非招標公告所要求之財務報告(年報)之要件,仍係不合招標:
⑴按複核報告與查核報告二者內容有絕對差異。依財政
部發布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11條規定可知,複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只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2份文件,而招標公告評選須知中載明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外,尚包括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表,複核報告僅2份報表。況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規定只有公開發行公司,才有製作關係企業複核報告,而參加人非係公開發行公司,此為評選委員及被告所知,該公司提出複核報告,怎可能評選委員中無人起疑,況其提出之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表,根本沒有會計師簽證,此明顯之瑕疵,豈有不知之理。
⑵且依當時評選會議記錄明載:「招標文件規定有關「
廠商評選須知」內註明參與評選廠商之經營計劃書本項資料漏提(未列)者,應認為係不合格標,經審查2家公司均無此項情形。」「有關「廠商評選須知」內註明參與評選廠商之經營計劃書(未為本項說明者,非經評選委員會接受之正當理由外,應認為係不合格標)經審查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財務分析部分有此項情形,經廠商簡報說明後,委員會同意接受」等語,已明白表示評選委員具專業性,且具體審查,否則因何要求原告就財務分析部分做說明,被告辯稱所謂疏忽云云,殊不足採。復稽諸評選委員戊○○證實,當日所有委員並未發現參加人之複核報告及會計簽證之問題,故未曾討論等語(97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參加人主張評選委員係經充分審查上開複核報告文件而認合法,方未提出要求投標商說明云云,與事實不符。
⒊參加人未提出符合系爭評選須知所規定之財報文件,亦未向評委會說明理由,應為不合格標:
⑴按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貳、二㈠中明定(投標廠
商所提出之投標文件若漏未依本節規定列述整章內容者,或漏未記載下述標記『應逕認為不合格標』事項者…,逕以不合格標論。」)及經營企畫書第7章財務報表要求之「提出近3年內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年報)及其所附報表(應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未提出本項資料者,非有經評選委員會接受之正當理由外,應認為係不合格標)」可知,投標廠商未提出上述文件,應向評委會提出說明,並經評委會認定其所提理由正當而加以接受,始得認定為合格標,否則該投標廠商應認為不合格標而不得為評選及協商之對象。換言之,就上開文件仍應符合招標文件之要求後始得進入評選,並以此內容為實質評定。
⑵又最高行政法院已明白表示,關係企業合併報表與個
別公司本身之年度財務報告,二者並不相同亦不具相互替代之功能,是以,參加人於投標時僅提出關係企業合併報表而未提出符合招標公告之年度財務報表,並基於投標的需要,由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根據該關係企業複合報告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內容,再製作投標所需之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一併提出,均未曾於審標時提出任何說明,則向邦公司應認為不合格標而不得評選,應無疑義。是被告辯稱不應如資格標審查淘汰不合格廠商云云,顯屬無據亦於法有違。況參加人亦一再強調其提出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之目的即在反映整體集團企業之財務狀況,而非表現個別公司之財務狀況,則投標廠商既為向邦公司,非向邦集團,參加人所提之關係企業合併報表不符合招標公告之要求應為不合格標,至為明顯,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肯認。
⒋被告未審酌參加人有未符合招標規定之情形,逕於會議
記錄記載合格,係屬判斷濫用(判斷怠惰)之瑕疵,應予撤銷: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見解已明確指出,被告設立評選
委員會依據訂立之評選標準就參與投標廠商辦理評選,固屬專業判斷,惟若作為判斷基礎之資料不足或不備,且為重要之因素,行政機關在判斷過程忽視之,自足以影響公正客觀正確判斷之作成,則其判斷即難謂其無瑕疵,而當屬判斷濫用(包含判斷怠情),於法有違;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之個案,得對其進行合法性之司法審查。換言之,最高行政法院已明示法院就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仍有介入審查之權限,並具體指明本案應就被告是否構成判斷瑕疵予以審查。被告雖辯稱對於不符合招標公告之文件,評委仍有決定是否為不合格標之權限,本件依其專業判認無不符合招標公告,法院應與尊重云云,並不足採。
⑵查系爭採購案之評選進行,係由評選委員各自審究書
面資料及投標廠商之口頭報告而評分,並未就個別評選項目分工評選,有評委會召集人 蘇家強 證詞可稽。則本案評選既未分工,自應由各評選委員就全部項目逐一審查,不得諉為不知。然參諸證人即評選委員蘇家強、戊○○及己○○所述可知,本案評選除有評審委員以財務項目非其專業領域未予審酌外,甚至,評委於當時並未依規定審查向邦公司漏提資料情事,亦未說明討論,即逕予評定無漏提資料情形。則被告於判斷過程中,顯有忽略作為判斷基礎之資料有不足或不備之情形,且該事項依招標公告之規定已影響參加人是否為不合格標而不得評選,被告無視該公司違反規定逕予合格標之認定,顯為判斷怠惰之瑕疵。
⑶復按,最高行政法院亦明示招標公告要求投標廠商提
供之資料,係為使評選委員有足夠之資訊辦理廠商評選,以免不同廠商提供的資訊差別,以致無法在相同基準上評比。又投標須知並非對所有項目均規定未提出即屬不合格標,僅就部分重要項目文件特別註明為此要求,則就該類項目文件自應特別審查,否則,將使招標公告之規定形同具文,亦無法達成公平評選之目的。因此,被告無視招標須知就該財報項目文件之要求,未依規定為審查,並據該不合格標廠商所提出之文件作為判斷之基礎而作成系爭處分,顯已影響評選結果,應予撤銷。
⒌本件有訴訟利益:
⑴依本件招標公告所附聯勤302廠委託民間經營契約書2
.3經營期間第1點載明:「本契約經營期間為正式營運日起5年,自正式營運日起滿2年6個月後,乙方如有意續約時,應依甲方要求之文件,向甲方申請,經甲方評定績效良好者,得依本契約條件議價續約乙次,續約期間3年至5年續約採購金額以70億元為上限,甲方應於辦理議價前通知乙方」,則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商,即有優先續約權,被告就該權利隻字未提,顯係圖利參加人,其為明灼。
⑵撤銷標案,原告得擁有優先續約權。蓋按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本件僅原告及向邦公司通過第一階段審查,今向邦公司係詐欺之投標商,本即不具有第二階段之競標資格,故依上開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3點之規定,原告係唯一合格之投標商,自應獲得本件經營案,且依招標公告之契約條款,原告得再優先續約3至5年,金額新台幣70億元之權利。又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加人因詐欺得標,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即應撤銷或終止與向邦公司之合約,卻迴護向邦公司,遲遲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使違法詐欺者繼續獲取不法利益,而原告卻無法依法獲得應有之補償,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⑴本案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主要是指明應予調查事
實,並稱「事實不明,以致最高行政法院無從為法律判斷」,故應尚無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應作為本院判決基礎之法律上判斷可言。又原告於本案的異議或申訴階段均未曾對向邦公司財務報表提出任何主張,則依據鈞院93年訴字第2157號判決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意旨,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階段才提出來的對向邦公司財務報表所為之爭議,應不得於本案為審理。
⑵又本購案委託經營至今已近5年,且契約期間僅剩不
到1個月之時間(至97年10月26日經營期間屆滿);鑑於本案判決確定時,本購案的契約期間應已執行完畢,原告尚請求「撤銷本購案決標結果」,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本案並非以「最低標」為決標方式,而是採「最有利標」決標,原告完全不可能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成為得標廠商而獲得與被告締約之機會,依實務見解,原告起訴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理由。
⒉關係企業合併報表之會計師複核報告與單一公司財務報
表之會計師查核報告雖有不同,但依現行會計師法第4條規定,均屬會計師簽證報告之一種,應均符合本案評選須知之要求,且此爭點應尚不致影響評選結果:
⑴按評選須知前揭第貳、二、7(1)規定,參加人投標時
,已提出了經會計師簽名的會計師複核報告以及關係企業合併報表;且96年12月26日修正公之會計師法第
4條新增規定肯認「會計師複核報告」也是「會計師簽證報告」的一種,並經證人即本案評選委員丁○○委員 於鈞院 訊問時結證確認在卷可知,本案評選委員的確具有評判廠商所提文件價值的專業能力。
⑵依本案評選委員會議紀錄肆、評選結果第2項明載:
「依招標文件規定有關廠商評選須知內說明參與廠商之經營計畫書本項資料漏提(未列)者,應認為不合格標,經審查2家公司均無此情形。」可知評選委員會明確認為廠商所提供之資料已足供作為本購案評選評判序位之用,即應符合評選須知之規定,原告所謂「關係企業合併報表」不足以正確判斷其財務狀況云云之指摘,顯與事實不符。
⑶又依評選須知規定,如廠商「完全未提出」財報等文
件,還有提出理由以供評選委員會考量是否接受的機會;舉重以明輕,廠商既已提出會計師簽證報告等文件,縱使認為文件有瑕疵,也應該是影響評選階段評分的高低的問題(後詳),更何況,本案評選委員會在評選當時並不認為有「未提出文件」情形,此參諸評選會議記錄肆、評選結果第3項,針對原告經營計畫書財務分析部分即有此情形,會議紀錄更載明:「…經廠商簡報說明後,委員會同意接受。」之處理過程,即可知對於不符的情形是否應認為不合格標,評選須知規定仍應由評選委員會決定。
⒊退一步言,縱使現階段針對參加人之複核報告或其財報認為有商榷的餘地,但:
⑴原告針對本案決標持續爭議近5年,但也是在決標3年
後才提出關於本項財務報告的爭執;相對於評選委員在本案評選當時,幾個小時之內完成評選,其情形自有不同。本案招標文件既規劃交由委員會依法進行判斷與決定,是否適宜由並未參與過程之第三人以「事後諸葛」的方式推翻委員會在審標當時的決定?法理上實應審慎考量。本案將於今年10月26日契約期間屆滿。目前已無從依招標文件的規定,由評選委員會要求向邦公司說明,並由評選委員會決定是否為可接受之正當理由。若必要由「機關」或「法院」於現階段逕行反於評選須知規定的程序而認定為不合格,此種處置方式將與最有利標評選相關法令明文賦予評選委員會審查決定的權責規定完全衝突。
⑵此外,本購案評選須知內「財務」評選項目所佔總分
之20%,係統由財務文件、財務特性分析、財務籌措計畫、風險評估等不同面向予以綜合考量。本案爭執之財務報表僅是評選須知第2條第7項的經營計畫書第7章「財務分析」整體內容之一小部分,系爭財務報表於本購案綜合評選過程中所能影響的評分範圍根本不到1%,與最高法院判決中所謂20%相距甚遠。參加人提出之關係企業財務報表,雖與單一公司不盡相同,但仍已提供相當之財務資訊,可供委員進行評分之用。因此,如依原告主張的處理方式,逕由法院或機關認定為不合格標而致應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則相較於本購案評選會議記錄肆、評選結果第三項,評選委員會曾針對南緯公司經營計畫書財務分析部分給予澄清機會的處理而言,則在同一購案對於不同廠商為不同處遇,恐怕反而更不符招標公平性的基本要求。
⒋本案係採兩階段分段投標與分段開標(第一階段「資格
審查」以及第二階段「規格價格評選」),目前爭議的財報問題,係屬於第二階段「評選評分」範圍,至於是否合格的「資格審查」,則是第一階段已經確認過的工作,原告之主張實混淆了機關招標兩階段的作業,更與政府採購法明文規定不符:
⑴依證人評選委員丁○○結證之證詞:「…我參加過很
多評選會,沒有在第二階段針對資格標再做審查…」。根據本案廠商評選須知第壹及第貳點之規定,本案係採特定個案選擇性招標,且採兩階段分段投標與分段開標,並以「最有利標」進行綜合評選,得出最優廠商,與其優先進行議約。故關於廠商資格審查之效果如何,自應依照政府採購法中有關「選擇性招標」及「最有利標」之規定以為評斷。而依據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可知,其係有二個不同階段的投標行為,在第一階段投標審查合格的廠商,才有資格進行第二階段的投標行為,而第二階段的開標行為係獨立於第一階段的另一個審標過程,並非第一階段開標的延續或實質審查。
⑵本案第一階段的資格標審查性質,依政府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在於建立符合邀請投標資格的廠商,而審查通過後之廠商,即具有被邀請投標之資格,招標機關無需再就其資格進行第二次之審查。本案評選須知第貳、一即規定廠商在第一階段應提出之各項資格審查文件,而參加人於第一階段資格審查已經合格,亦有「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可證。而本案屬巨額採購,故關於資格之要求,須依政府採購法子法「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規定。該標準第3條、第4條、第
5條並規定:「機關…訂定…基本(特定)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本案於「特定資格」部分,所依法擇定的是該標準第5條第1項第3款前段的「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1/10」…至於同條後段「…經會計師簽證或審機機關審定之上一會計年度或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之證明方式,依法只能要求「上一會計年度」或「最近一年度」,且其觀察方向較為狹窄,若依商業慣例要求廠商提供前3年的財務報表,恐有違反上述規定,及構成「不當增列法規所無之規定」之「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之虞,因此本案並未將「會計師簽證財報」列為「資格證明文件」,而是規定作為「規格評選文件」,且要求廠商提出的文件範圍遠較「認定標準」所規定的「資格文件」範圍為廣,以期廠商提出足夠的資訊供評選委員進行評選,此等規格文件的要求,亦符合「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5條之規定。
⑶至於第二階段「規格價格標」之評選,因本案係採「
最有利標」,而採購法規定,「最有利標」與其他決標方式(如最低標)的審查方法也有差異。「最有利標」依法須組成「評選委員會」進行綜合評選,此可觀諸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政府採購法第56條規定甚明,相應配合者尚有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等等;然而,「最低標」則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規定辦理。而由上述本案招標文件及法令規定可知,在第一階段「資格審查」文件內,並無原告所爭執之系爭財務報表,依政府採購法第21條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此一部份僅應為第二階段綜合評選之配分權重問題,與投標廠商之資格無涉。原告執爭執應認為是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合格」,顯係誤解「資格審查」與「規格評選」之規定,與現行法令規定嚴重不符。
⒌關於系爭財務報表文件之評選,係評選委員會之判斷餘地,司法機關應予尊重:
⑴系爭財務報表之提出,係供第二階段辦理評選之用,
並非第一階段資格審查所依據的文件,已析述如前。而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關於評選委員會任務之規定,關於廠商「財務報表」之提出是否符合評選須知規定、是否予以接受等事項,均屬評選委員會依法辦理評選之權責無疑。再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3-1條規定,亦可知廠商於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評選委員會亦有獨立判斷之權限。並參諸最高法院95年判字第900號之判決要旨及大法官釋字第319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所示,可知關於本購案評選委員會在綜合評選階段對於廠商投標文件之判斷,司法機關亦應予以尊重。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除此之外,司法機關應無介入之餘地,縱係介入審查,亦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⑵依本件評選須知明文規定,系爭財務報表之接受與否
係完全委諸評選委員之判斷與決定。本件評選委員會既依其專業,並不認為參加人提出之系爭財務報表有不符招標文件要求的情形(註:評選須知所要求的「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其用語與參加人提出有會計師簽名的複核報告、及原告提出有會計師簽名的查核報告,其用語不完全一致,有賴認定;此外,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投資公司若為公開發行公司,則對其佔普通股50%以上的長期股權投資,依據規定必須編製母子公司合併報表,因此,參加人提出的關係企業合併報表是否可以接受,亦事涉專業判斷),而評選委員之認定又屬評選須知規定之權責範圍內,自應予以尊重。而會計師依據「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複核要點」所為之複核簽證,依據會計師法第4條之規定,其屬合法之簽證無疑,則司法機關以該簽證之妥當性不足而否定評選委員會之判斷,亦有踰越現行法令所賦予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餘地,而造成行政權與司法權之衝突,實有不宜。
⑶另從實務面而言,在具體案件中,由委員會議決之事
項,往往涉及主觀判斷,例如:挑選最佳藝術品的美感選擇、對於作品的評分高低、某項要件是否可以接受?等等所有的決定,都是在委員會開會現場作成。時過境遷之後,再於事後要求委員回憶或說明數年前開會當時為何作該決定?或質疑為何不作另一決定?往往也無法有效說明;且在整個政府採購法的制度內,原則上應該也是不允許事後去推翻當場決定的內容的,否則,將可能造成個案決標之後,廠商另外尋求翻案的弊端,將嚴重影響政府採購行為的安定性以及機關的採購效益。
⑷依本案卷證,實無委員會判斷逾越或判斷濫用之具體
證據,依大法官釋字第319號、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判字第90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621號等判決意旨,實難指之為違法或顯然不當,司法機關應予尊重。
⒍末按,刑法上所謂偽造、變造,必須為無製作權人冒充
有製作權人所為之製作或其內容與事實明顯不符者,方得成立;且依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20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釋認定,雖不以刑法構成要件為限,但仍以「不實」為前提要件,是原告如要主張參加人以偽造、變造文件詐欺得標,亦應證明其所提出之文件內容與實際財務情況不符,方足構成政府採購法上之偽造、變造行為,不能僅以未經會計師簽證為由,即空泛指責廠商以偽造、變造之文件詐欺投標。再者,企業主體對其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表,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本就擁有製作權。則是否具有冒充製作之問題,或是否構成行政法上所謂之偽造、變造?原告至今之主張與舉證亦似尚均不符規定與實務上之認定標準。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之意旨,實在於釐清
被告當初究係如何認定參加人係合格標?參加人提出之合併報表與系爭近3年內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功能、目的是否相同?是否已足以正確判斷其財務狀況?參加人未提之近3年內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是否影響評選判斷?等事實,而未作成法律上判斷,故該判決發回之意旨,尚無拘束鈞院之效力,合先敘明。又原告於異議及申訴之前置程序階段,均未就參加人之財務報表提出任何爭執,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始提出相關主張,應非鈞院所得確認或審理之範圍。又參加人自92年7月28日與被告簽約後,聯勤第302廠已於92年10月
27日移交參加人經營,迄今已屆4年,績效良好,且履約期限即將於97年10月26日屆至,原告提起本訴,顯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參加人所提出之複核報告均完全符合評選須知之要求:
⑴按評選須知既已註明:「未提出本項資料者,非有經
評選委員會接受之正當理由外,應認為係不合格標」,可知會計師簽證之報表事實上並非投標時之當然必備文件,亦即縱使參加人未完全提出或僅提出部分之系爭報表,或提出系爭報表,未經會計師簽證,亦非當然即認為係屬不合格標,蓋依上開評選須知之規定,可知參加人實仍得提出經評選委員會接受之正當理由,而說明何以部分之報告未經會計師簽證,而評選委員事實上亦得依其專業判斷決定參加人提出之財務文件是否已足以知悉或判斷參加人真實完整之財務狀況,並據此評選。然本件由於評審委員當初或因未注意參加人所提出者係複核報告,以致未予參加人說明正當理由之機會,故原告自不得以此即認參加人係不合格標。
⑵系爭複核報告係會計師針對業經原會計師或其他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參加人個別企業財務報告所編製予以複核而出具,是包括參加人及其關係企業之個別財務報告,事實上於編製複核報告前,事實上均已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此徵諸會計師已查核簽證之參加人88年至90年財務報告自可證明。故會計師於複核報告中自毋須重複簽證,而僅需在業經會計師簽證之個別財務報告基礎上出具複核報告,即已符合會計準則之相關規定。事實上,會計師於業經會計師簽證之個別財務報告基礎上出具複核報告,實係具有雙重查核之功能,茲系爭複核報告既經會計師雙重查核,自係符合評選須知之要求。
⑶查參加人投標時所提出之系爭複核報告,係依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7號「合併財務報表」第18段關於母公司應依本公報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之規定編製,並經會計師簽證,故其性質自亦屬於評選須知要求之「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無誤。況系爭複核報告亦係由參加人之簽證會計師於參加人投標本標案前即已製作完成,並非為投標本標案而另行製作。至最高行政法院質疑系爭複核報告並非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等節,恐有誤會,蓋系爭複核報告乃係由參加人及其他參加人關係企業之財務報表合併而成,其中因部分關係企業之財務報表業經其他會計師簽證,故參加人之簽證會計師自無庸再就關係企業合併而成之財務報表重複簽證,依法僅需「複核」。惟不論「複核」或「簽證」,均屬會計師之稽核行為,且複核報告業經簽證會計師查核無誤,始簽名用印,其與評選須知要求之「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並無不同。
⒊參加人提出之系爭複核報告,與評選須知要求之近3年內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其功能、目的完全相同:
⑴依會計師 謝國松 會計師出具之專業意見所示,原告提
出系爭複核報告不僅符合評選須知之要求,且更完整,並能忠實反映參加人及關係企業間之財務狀況;另依金管會96年7月9日金管證六字第0960034217號函及報章媒體之報導,為提高財務報表的透明度,該局要求上市櫃公司自97年開始,依財務會計準則第7號公報「合併財務報表」之規定編製合併報表,並將逐漸以合併報表取代個別報表,因透過合併報表和個別報表的差異,有助於瞭解母、子公司間交易是否正常,且較能反映企業經營、投資之全貌。另依參加人複核會計師出具 王偉忠 就系爭報表之編製依據等所出具之意見,亦可證明系爭報表中「關係企業合併股東權益變動表」及「關係企業合併現金流量表」之內容,係完全依經 王忠偉 會計師簽證之「關係企業合併資產負債表」及「關係企業合併損益表」而據實製作,且已足以真實反映參加人之財務狀況。
⑵又本件有再函詢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金
管會證期局之必要。蓋原告訴訟代理人曾就系爭報表片面函詢前揭單位,並經該等單位函覆。然原告事實上函詢前揭單位時,並未告知受詢單位關於參加人所提供之系爭複核報告,事實上係由會計師針對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個別企業財務報表所編製之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予以複核而出具之複核報告。實則會計師審核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個別企業財務報表所編製之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後,予以複核而出具之複核報告,其可信度與「個別企業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完全相同。而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提供予前揭單位之資料,並未揭露該重要背景事實,故其函詢之問題,顯為片面之詞,恐有誤導之虞。為此,實有必要正式函請前揭單位就本件爭議提供專業意見。
⒋參加人提出之系爭複核報告,其記載之內容均屬真實:
⑴查控制公司於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前,應先取
得列入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編製個體之相關個別公司財務會計資訊,包含個別財務報表,及其他如增資、股利發放、重大固定資產買賣等補充資訊,始得據以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資產負債表」、「關係企業合併損益表」、「關係企業合併股東權益變動表」及「關係企業合併現金流量表」。簡言之,上開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事實上均係依據同一之會計資訊予以編製而成。原告以系爭複核報告中,其中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是參加人自行製作,遂遽認參加人有所謂詐欺得標之情事云云,顯屬無稽。
⑵次查,系爭報表並無原告所稱偽造、變造之情形,蓋
就是否為有權制作人所制作部分,系爭2份報表並非以會計師之名義簽核,而係由有製作權之參加人所制作,自無偽造或變造之問題。再就其內容是否真實而言,系爭報表既均已明確標明「向邦企業關係企業」,其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上並均已註明:「(請參閱後附財務報表附註及民國91年12月2日會計師複核報告)」,而關於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姑先不論其上之所載記載並無任何不實,實則其形式上亦均未如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註明方式,足證參加人已說明僅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為會計師複核報告之附件,此與未經複核之股東權益變動表與現金流量表之外觀完全不同,故自無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尤以,評審委員中有財務背景之委員,更無可能陷於錯誤,是此自不構成偽造或變造之要件。
⒌參加人之系爭投標文件業經評選委員審查無誤,且審查委員並未就此要求參加人說明或補正:
⑴參加人所提出之複核報告事實上已通過第一階段之資
格審查,並經評選委員於評選會議記錄中記明符合評選須知之規定;且參諸評選委員當初曾依評選須知之規定,要求原告補正財務分析資料,惟其卻未對參加人之資料提出任何質疑,可知評選委員係認參加人所提出之複核報告符合招標文件之要求。
⑵而評選委員既已審查並認參加人提出之系爭報表符合
招標文件與招標公告,原告再主張參加人未提出符合招標公告之文件為不合格標云云,實無所據。此外,系爭複核報告係會計師針對業經原會計師或其他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參加人個別企業財務報告所編製予以複核而出具,是包括參加人及關係企業之個別財務報告,事實上於編製複核報告前,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故會計師於複核報告中自毋須重複簽證,而僅需在業經會計師簽證之個別財務報告基礎上出具複核報告,即已符合會計準則之相關規定。事實上,會計師於業經會計師簽證之個別財務報告基礎上出具複核報告,實係具有雙重查核之功能,茲系爭複核報告既經會計師雙重查核,自係符合評選須知之要求。
⑶原告主張評選委員作為判斷基礎之資料有不足、不備
、瑕疵錯誤等情形云云,顯屬無稽。蓋姑不論原告亦不否認評審委員就雙方提出的財務資料審核後,僅要求其補正其財務資料,而未要求參加人補正或提出說明;實則,依投標當時之「評選評分表」可知,關於投標須知內財務評選項目所占總分之20%,係由財務文件、財務特性分析、財務籌措計畫、風險評估等不同面向予以綜合考量;而評選須知中所稱「近3年內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報表)及其所附報表」,事實上僅占評選須知中第7章財務分析中「財務報表」之5份文件之一,故系爭複核報告絕非構成判斷參加人財務狀況之惟一基礎。因此,縱使參加人於投標當時提出之系爭複核報告與評選須知要求之形式不一致,惟其僅為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財務資料中之一部分,尚不致影響評審委員判斷之基礎,並無程序違法之問題。遑論原告提出之資料曾遭評選委員質疑,惟對於參加人提出之系爭複核報告,評審委員則無任何意見,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⒍參加人縱未提出參加人個別之財務報告,亦不影響評選委員之專業判斷:
⑴依被告提出之評選委員背景資料可知,17位評選委員
中,即有4位屬於會計類專業,足證評選委員確實有能力辨別系爭報告與個別公司財務報表之差異,且認定參加人並無須提出經評選委員會接受之正當理由之情事,並肯認系爭報表確係符合評選須知。復參諸評選委員丁○○於97年7月31日準備程序出庭所為證言,亦足證評選委員確實知悉系爭報告與個別公司財務報表之差異,且關係企業合併報表之複核報告亦屬會計師簽證的財務報告之一,並肯認關係企業合併報表之複核報告較單一公司的財務報告更能反應公司的財務狀況。
⑵復參諸評選須知規定:「經評選委員會判定有不符合
規定之細項,除於評選時將影響評分,如該事項經評選委員會認定屬本契約履行之重要事項且投標廠商無法依規定履行,應逕認定為不合格標」,是縱經評選委員會判定有不符合規定之情形,仍需由評選委員會另行認定是否屬本契約履行之重要事項且投標廠商有無法依規定履行之情事,不得逕認為不合格標。又依前諸評選會議記錄所載,評選委員當初係依評選須知之規定,要求原告之財務分析資料補正,惟卻未對參加人之資料提出質疑,可知評選委員係就原告及參加人提出之財務分析資料逐一嚴格審查,並對原告提出補正之要求,惟對於參加人卻無如此之要求,足證評選委員認定參加人並無須提出經評選委員會接受之正當理由之情事,並肯認參加人提出之財務報告確係符合評選須知。
⑶至最高行政法院雖質疑參加人未依評選須知之規定提
出系爭財務報表,亦未提出經評選委員接受之正當理由,被告如何認定係合格標等語。惟查,事實上評選委員從未要求參加人補正提出符合評選須知之報表格式,甚或質疑系爭報表之正確性,遑論要求參加人提出經評選委員接受之正當理由,足證評選委員從未要求參加人提出經評選委員接受之正當理由,實係已具體認定參加人為合格標,昭然明甚。
⑷參加人所提出之系爭報表是否符合評選須知之要求,
實涉及評選委員之專業判斷,並屬於評選委員之專業權責範圍;又評選須知既已於系爭報表後註明:「未提出本項資料者,非有經評選委員會接受之正當理由外,應認為係不合格標」,評選委員戊○○到庭作證時亦表示知悉此項評選須知之規定。而評選委員於評選時既未要求參加人提出理由說明,足證評選委員之專業判斷亦認參加人所提出之系爭報表係符合評選須知之規定。另依評選須知規定,系爭財務報表之接受與否,係委諸評選委員之判斷。本件評選委員會既依其專業,接受參加人提出之系爭報表,而其認定又屬評選須知規定之權責範圍內,自應予以尊重。本件若依原告主張,變更評選委員會於其權責範圍內之認定結果,無異代替評選委員會重新進行裁量、判斷,則與法律、評選須知之規定均有不符。
⑸又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
機關如對廠商投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或發現其內容不明確、不一致等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公共工程會亦有關於招標文件疑義之處理應探求真實與合理寬容之原則,並基於公共利益、相關廠商等利益之考量,原決標仍予維持之申訴案例。是系爭報表縱被認定與評選須知要求形式不符(參加人仍予否認),被告亦應先命參加人補正系爭報表。事實上,評選委員當初就此即曾先通知原告要求其提出經評選委員接受之正當理由,惟並未要求參加人,足證評選委員確已肯認參加人提出之複核報告及系爭報表符合評選須知之要求。反之,原告已獲得補正及說明之機會,惟如系爭報表被評選委員認定與評選須知要求形式不符之處,卻未通知並允許參加人補正或說明,不僅不符探求真實與合理寬容之原則,更有違公平原則。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陳蘭鈞 ,嗣於訴訟中先
後變更為 劉復龍 、乙○○,茲據各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
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申訴。」第75條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期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可知,廠商對於招標機關於辦理採購過程之決定或結果得提出異議、申訴,且依同法第83條規定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廠商不服申訴審議判斷,亦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之。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既為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所為決標予參加人之決標結果及駁回其異議之異議處理結果函,則原告於同一基礎事實所提出足以支持原處分違法之各種不同理由,僅係原告於行政爭訟中可隨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凡該理由所述之事實於原處分作成時存在,原告於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均可提出,自無逾期提出或未於異議、申訴程序主張即不得再為主張可言。是以,原告於前審訴訟中主張參加人提出之財務報表與評選須知規定不符,為不合格標等情,係屬原告於同一基礎事實所提出用以證明原處分違法之攻擊防禦方法,自為本件撤銷訴訟所應審理之範圍,被告主張原告於異議及申訴程序中,均未就系爭財務報告提出爭執,遲於行政訴訟中始提出相關主張,即非本院所得確認或審理之範圍云云,洵有誤解,並無足採。
㈢又系爭採購案僅原告及參加人經資格標審查合格後,參與
第二階段評選,嗣被告依評選委員會決議決標予參加人,原告之權利自受有損害;且本院於97年10月1日行言詞辯論時,被告與參加人簽訂之經營契約尚在履約期間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無權利保護必要。被告以本案判決確定時,前開經營契約期間(92年10月27日至97年10月26日)應已執行完畢,主張原告起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亦無足採。
二、本件被告於92年4月25日公告招標系爭採購案,於92年6月12日開標進行資格標審查,投標廠商計有3家,僅原告及參加人經資格標審查合格,經被告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系爭採購案評選須知規定,邀請原告及參加人於92年7月11日提出評選文件,參與第二階段評選。嗣經評選委員會評選後,被告評選委員會評選會議結果,於92年7月11日決標予參加人。而參加人依評選須知第2條第2項第⑴款第7點「財務分析」第⑴小點規定:「B.提出近3年內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年報)及其所附報表(應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係提出經會計師簽證「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複核報告」,非其公司本身之年度財務報告,且其所附報表中之「關係企業合併現金流量表」、「關係企業合併股東權益變動表」亦未經會計師複核簽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採購案招標單、投標須知、評選須知、原告及參加人提出之評選文件、評選會議紀錄及決標公告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參加人未提出符合評選須知所規定之財報文件,亦未向評選委員說明,應為不合格標;被告就參加人未符合招標規定之情形未予審酌,逕於評選會議紀錄記載合格,屬判斷濫用(判斷怠惰)之瑕疵,應予撤銷等語。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有明文。查:
㈠「『聯勤第3002廠委託民間經營案』廠商評選須知2條第2
項第⑴款第7點『財務分析』內要求投標廠商於經營企畫書內提供⑴財務報表、⑵本件財務特性分析、⑶財務籌措計畫、⑷風險分析與管理、⑸保險計畫及⑹移轉計畫等說明。其中,…第⑴小點(即財務報表)中規定:『…B.提出近3年內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年報)及其所附報表(應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未提出本項資料者,非有經評選委員會接受之正當理由外,應認為係不合格標〕…』由上述規定可知,參與投標廠商於提出營運計畫書時,需一併提出會計師簽證之3年內之財務報告(年報),以及年報所須之附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文件。
而依廠商評選須知規定未提出之法效果為:〔未提出本項資料者,非有經評選委員會接受之正當理由外,應認為係不合格標〕。」「再者,向邦公司(即參加人)所提出之『向邦公司關係企業合併報表』與向邦公司本身之『年度財務報告』兩者除編制主體不同外,其編制程序與編製目的亦不相同,兩者間並不具有相互替代之功能,此業經證期局94年6月13日證期六字第0940123702號函所肯認。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僅能反映整體集團企業之財務狀況,不能具體表現特定公司之財務狀況,而向邦公司未提之近
3年內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係在表現最近3年公司之財務狀況,二者目的不同,且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並未經會計師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簽證,此有合承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91年12月2日報告(原審卷第390頁)可稽,是以『向邦公司關係企業合併報表』與系爭近3年內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功能、目的應有不同,二者不得互為代替,原審竟認由向邦公司所提之『關係企業合併報表』已足以正確判斷其財務狀況,亦有卷證不符情形,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見本院卷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69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所為廢棄原判決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受其拘束。被告主張依前揭評選須知規定投標廠商應提出經近3年內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僅為第二階段綜合評選之配分權重問題,與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合格無關;及參加人主張其提出之「向邦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複核報告」,完全符合評選須知之要求云云,亦無足採。參加人請求再函詢會計師公會及證期局就此提供專業意見,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㈡又最高行政法院前揭發回判決亦指明:「查向邦公司並未
依照招標須知規定提出『B.提出近3年內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年報)及其所附報表…』之文件,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招標須知規定,向邦公司應向評選委員提出說明,除經評選委員會認其所提理由正當而加以接受者外,被上訴人(即被告)即應認向邦公司為不合格標。但查無任何資料足資證明向邦公司曾向評選委員解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且觀之被上訴人制作之…評選委員會評選會議記錄明載:『依招標文件規定有關廠商評選須知內說明參與廠商之經營計畫書本項資料漏提(未列)者,應認為不合格標,經審查2家公司均無此項情形』等語,足徵本件評選委員會是否已確切審究向邦公司未提之近3年內經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之事實,即有待商榷,且該事項影響是否合格標之認定。…則為何向邦公司未提出系爭財務報表⑴財務報表內之B項文件,亦未提出經評選委員會接受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竟逕認係合格標之事實,自屬重要,原判決竟維持上訴人見解認係合格標,乃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經調查之卷證不符,即與法有違。…是向邦公司未提之近3年內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應係漏提為評選判斷基礎之資料,則該資料未詳盡是否影響評選判斷,原審未予調查,致事實不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判斷,爰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另為適法裁判,…」(見本院卷第14-15頁)故依前揭發回意旨,參加人是否因未提出評選須知所要求之財務報告,而構成不合格標,為本案之先決問題,核此涉及參加人是否得進入實質評選程序之重要因素,故本院厥應先予調查者,係評選委員會是否已審究參加人未提之近3年內經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之事實,而足認定參加人屬合格標?若足認定參加人已提出說明經評選委員會認定有正當理由,而符合合格標之要件,始須進一步審究參加人未提作為評選判斷基礎資料之系爭財務報告,是否已影響評選委員會實質審查作成公正客觀之判斷?均合先說明。
五、經查:㈠按被告設立評選委員會依據訂定之評選標準就參與投標廠
商辦理本件評選,固屬專業判斷,惟若作為判斷基礎之資料不足或不備,且為重要之因素,行政機關在判斷過程忽視之,自足以影響公正客觀正確判斷之作成,則其判斷即難謂其無瑕疵,而當屬判斷濫用(包含判斷怠情),於法有違;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之具體個案,得對其進行合法性之司法審查(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參照)㈡本件關於評選委員會是否已確切審究參加人未提之近3年
內經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及該評選委員會對於參加人提出之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複核報告,是否已符合評選須知規定一節有無質疑?或就上開事項請參加人說明?或於評選會議中進行討論等事實?經本院依被告製作92年7月11日之評選會議紀錄所載(見被更證卷第107-108頁),傳訊並依原告聲請隔離訊問證人即當日參與評選之評選委員庚○○、丁○○、戊○○及己○○等4人結果,除證人丁○○表示因時間太久不記得外,其餘庚○○、戊○○及己○○等3名證人均具結證稱渠等於評選當時並未發現或注意參加人提出之系爭複核報告是否符合評選須知之規定;且上開4名證人均一致供稱當日評選會議上,並無任何評選委員就系爭複核報告是否符合評選須知規定之財務報告提出質疑?或請參加人說明,且評選會議就此部分亦未進行討論等情明確在卷(見本院卷411-422頁附97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㈢而經本院提示系爭評選會議紀錄之評選結果第二點所載:
「依招標文件規定有關『廠商評選須知』內註明參與評選廠商之經營計畫書〔本項資料漏提(未列)者,應認為係不合格標〕、經審查二家公司均無此項情形。」(見被更證卷108頁),質諸上開評選委員如何作出該決議結論?及有無逐一審查作結論?除證人丁○○陳稱不記得外;另證人戊○○證稱:「就我記憶所及,如果沒有委員特別提出問題,就認為沒有問題。」證人庚○○證稱:「就如我剛才所述,根據發給各委員的報告書還有廠商的口頭報告及委員的提問,如果廠商的回答,委員認為廠商的回答,沒有問題要再問的話,我就認為該問題就沒有問題,依序進行下面的步驟。」(見本院卷第419頁)及證人己○○:「我沒有印象是怎麼做,我只記得當時進去時,主辦單位有告訴我,評分表上有哪些項目,我就邊看邊審查,廠商也有提出報告,因為財務報告部分,都不是我的專業,我都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421頁)。
㈣故綜上事證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會
於評選時,各評選委員疏未發現參加人所提出系爭經會計師簽證之「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複核報告」,並非該公司本身之年度財務報告,且其所附報表中之「關係企業合併現金流量表」、「關係企業合併股東權益變動表」亦未經會計師複核簽證,核與評選須知第2條第2項第⑴款第
7點「財務分析」之第⑴小點中關於「B.提出近3年內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年報)及其所附報表(應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未提出本項資料者,非有經評選委員會接受之正當理由外,應認為係不合格標〕」之規定不符。系爭評選會議紀錄所載:「依招標文件規定有關『廠商評選須知』內註明參與評選廠商之經營計畫書〔本項資料漏提(未列)者,應認為係不合格標〕、經審查二家公司均無此項情形。」等語,即與事實不符。且此涉及參加人是否為合格標之認定,亦為判斷參加人得否進入實質評選程序之重要因素,詎評選委員會未詳細審究參加人所提之財務報告是否符合評選須知之規定,亦未依該規定令參加人向評選委員會提出說明,據以判斷是否有足以接受之正當理由,逕予評選參加人為最有利標廠商,已有未履踐合法正當程序之瑕疵;其判斷亦有未審酌相關事項而出於錯誤事實認定之瑕疵,當屬判斷濫用之違法,本院自得加以審查,而認定被告依上開評選會議結論決標予參加人之決標結果違法。
六、綜上所述,參加人並未依評選須知規定提出其公司本身之年度財務報告,且其提出「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複核報告」所附之「關係企業合併現金流量表」、「關係企業合併股東權益變動表」亦未經會計師複核簽證,評選委員會就此認定參加人是否為合格標之重要事項,竟未依前揭規定令其說明有無可接受之正當理由,而逕予評選參加人為最有利標廠商之判斷,核有判斷濫用之瑕疵,即屬違法,被告依該評選會議結論決標予參加人之決標結果,並駁回原告之異議,均有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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