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09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1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2日先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000元及800,000元,合計1,150,000元,上訴人並於81年3月2日簽立同額借據交付伊收執。就上開所借350,000元部分,借款時上訴人另交付訴外人丙○○簽發,付款人桃園縣龜山鄉農會信用部、票號0000
000、發票日81年8月24日、面額350,000元之支票乙紙,詎伊屆期提示該支票竟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欠款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代被上訴人將款項轉交予訴外人丙○○,故在字據簽名表示收受款項,上訴人於字據簽名時並無其他文字,另訴外人丙○○與上訴人係舊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僅1、2面之緣,被上訴人不可能借貸鉅款予上訴人,故兩造並無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萬元及自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81年2月24日偕訴外人丙○○至被上訴人處取款350
,000元,訴外人丙○○交付其簽發,付款人桃園縣龜山鄉農會信用部、票號0000000、發票日81年8月24日、面額350,
000元之支票乙紙,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遭退票未獲付款。㈡上訴人於81年3月2日偕被上訴人同往銀行提領800,000元,上訴人收款後於字據簽名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上開事實,業據原審列於再開辯論裁定中之不爭執事項,命兩造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45),並經兩造當庭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55頁),可認上訴人對上開事實已為自認,其再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之借款資金來源前後不一且與常理不符云云,自無足採。
五、本件兩造各以上揭情詞主張及抗辯,是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所提借據,上訴人簽名時,借據記載借款金額及意旨等文字是否均已記載完畢?㈡借款1,150,000元究係上訴人借貸?或係訴外人丙○○借貸?茲分別論述如下。
六、被上訴人所提借據,上訴人簽名時,借據記載借款金額及意旨等文字是否均已記載完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伊僅代被上訴人將款項轉交予訴外人丙○○,故在字據簽名表示收受款項云云,惟在充作私權證明文書簽名,文書內容記載完畢而簽名係屬常態,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提出借據上關於其簽名為真正,抗辯其在字據簽名表示收受款項,然簽名時字據並無其他文字云云,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提出借據記載:「茲借到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正。①84年2月24日領350,000元。②81年3月2日領800,000元。合計1,150,000元。
收款人 趙創地 。81年3月2日。」字樣(見原審卷第153頁)。經原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上訴人所提借據上「趙創地」筆跡與其他文字書寫時間之先後關係,惟因兩類筆跡間缺乏可資鑑別其先後關係之交叉點特徵歉難鑑定,有該局96年12月3日調科貳字第0960052238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上訴人就其抗辯情節,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從遽認其抗辯之事實為真正。雖上開借據將「81年2月24日」載為「84年2月24日」,然上訴人不爭執其於81年2月24日偕訴外人丙○○至被上訴人處取款350,000元,故該日期可認確係誤載,不影響其真正。又上訴人先前迭次陳稱伊在字據簽名時,僅有「收款人趙創地」字樣(見原審卷第17頁、第32頁、第36頁、第107頁),後改稱簽名時只有「趙創地」字樣,又稱伊忘記了(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16頁),嗣又陳稱伊簽名時,被上訴人已書寫收款人字樣,旋又改稱:伊簽名時,應該還沒有寫收款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先後所述不符,上訴人雖辯稱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云云,惟依上訴人在原審所述:「(問:當時為何要在字據上簽載借款收款人字樣?)因為我載原告去銀行領錢,原告把錢交給我,原告叫我簽收款人,並叫我轉交給丙○○。」(見原審卷第100頁),「我承認有載原告去銀行領80萬元,交給丙○○,所以寫收據是寫收款人而不是寫借款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顯見上訴人亦明知其所簽署者係借款收取之字據,而上訴人既稱其與被上訴人並不熟識,其對被上訴人應無信賴,則在被上訴人要求其簽立借據之時,若借款金額及意旨均未記載,豈非可令被上訴人嗣後任意填寫借款金額,則上訴人焉有簽名之理?且本件借據作成在81年3月間,時隔久遠,若係嗣後增添內容,字樣墨跡應有不同,且依上訴人於原審稱:「去年原告找財務公司來向我要錢,借據上才有記載『茲借到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正,91年3月2日』,這次來告我時,才又加記其他字樣」(見原審卷第108頁),則除上訴人簽名字樣外,該借據上之其他字樣至少應有二種不同之墨跡,惟據原審當庭勘驗借據結果,除「趙創地」墨跡與借據上其他字樣略顯不同,其他字樣墨跡則無明顯不同(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56頁),益徵上訴人在字據簽名時,字據其餘表明為借款憑據之內容均已記載完畢,堪認被上訴人提出借據確屬真正,上訴人抗辯借據係嗣後遭變造云云,並不足取。
七、借款1,150,000元究係上訴人借貸?或係訴外人丙○○借貸?㈠上訴人自認收取被上訴人交付款項,復依前開借據記載內容
,足認消費借貸合意存在於兩造間,且被上訴人業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抗辯款項實係訴外人丙○○所借,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曾於95年8月委請全國財務顧問公司向伊追償欠款,伊曾偕同證人乙○○到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向伊稱此事與你無關,把丙○○找出來事情就解決了云云,並以證人乙○○已到庭證稱:「(問:有跟上訴人一起去找被上訴人,時間?為何事?)大約二、三年前,是到中壢廈門街。因為上訴人說有討債公司到他家找他,上訴人說要去找債權人,看是何事情,為了安全所以找我一起去,我們去的時候,被上訴人不在,後來有找他回來,上訴人就問被上訴人為何要找討債公司來向他要債,被上訴人說本件與他無關,要我找丙○○出來,被上訴人還有拿丙○○的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及留電話,請上訴人有找到丙○○時,馬上要告訴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及提出催收通知書、丙○○身分證、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催收通知書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曾委託訴外人全國財務顧問公司向上訴人追償欠款。而丙○○身分證、戶籍謄本影本均未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且若果有此情,並有證人乙○○在場可為證明,則為何於原審經長期審理,上訴人並不曾就此提出主張,及請求原審傳訊證人乙○○予以調查?況被上訴人既已請財務公司向上訴人追討欠款,又何以會對上訴人稱此事與你無關?是尚難僅以證人乙○○之證詞逕認借款1,150,000元係訴外人丙○○借貸。且如借款人係丙○○,為何第二次由上訴人單獨前向被上訴人取款,且未於借據上載明借款人係丙○○?益認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款項確係交付予丙○○,應認清償借貸關係確存在於兩造之間。
㈡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不熟悉,為何會借款予上
訴人,且未約定利息云云,惟上訴人確已收受上開款項,已如上述,尚難僅以未約定利息及未記載清償日期,而否定上開事實。又查本件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亦僅對上訴人為之,並載明借款係上訴人所借,及第三人丙○○積欠票款未償(見原審95年度促字第52402號卷第2頁支付命令聲請狀),且其主張第一次借款係上訴人偕同訴外人丙○○前來借款35萬元,故於原審審理時認丙○○亦應一同負責償還,但並非謂上訴人並非借款人,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先後不符云云,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並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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