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5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6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657號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原審被告)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育娟 律師
林家祺 律師 徐克銘 律師上訴人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參加人)
號4樓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蔡步青 律師被上訴人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原告)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採購中心)於民國92年4月25日公告招標聯勤第302廠委託民間經營(FH92402L001)案,於92年6月12日開標進行資格標審查,投標廠商計有3家,僅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邦公司)經資格標審查合格,採購中心即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系爭採購案之評選須知規定,邀請被上訴人及向邦公司於92年7月11日提出評選文件,參與第二階段評選,嗣經評選委員會(下稱評委會)依法評選後,於92年7月11日決標予向邦公司。被上訴人不服該決標結果(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採購中心於92年7月28日以車轄字第0920004377號函覆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函)。被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3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569號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依職權裁定命向邦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更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採購中心及向邦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採購中心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審僅傳訊11位評選委員中之4位至庭作證時,且證人均只是消極表示時間太久不記得,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推翻系爭評選會議紀錄,惟原判決逕認系爭評選會議紀錄所載與事實不符、評委會有未履踐合法正當程序之瑕疵,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違法。(二)系爭採購案之委託經營契約業於97年10月26日屆滿,是若逕予撤銷原處分,將對公益有重大危害,原判決未審及此,亦未於理由項下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向邦公司提出之財務報表縱與評選須知不同,然此並不當然評定為不合格廠商,原判決對採購中心及向邦公司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何以不足採,未於理由項下敘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本院96年度判字第1569號判決係以前審判決調查未盡詳實而予發回,此與原判決認為係因法律上之判斷而發回有間,是原判決認其應受前開判決拘束,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五)系爭採購案之委託經營契約業於97年10月26日屆滿,且由被上訴人接續經營5年,依本院91年度判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原決標之行政處分已因契約履行屆滿而消滅,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應認本案已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原判決未曉諭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而認本件訴訟仍有實益,除有違經驗法則外,亦有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訴之利益」理論之違法。(六)原判決就採購中心設立之評委會依據訂定之評選標準就參與投標廠商辦理之本件評選,對評選委員所為之決定之過程及內容為具體審查,侵犯採購中心之行政裁量空間,違反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
四、向邦公司上訴意旨略謂:(一)本院96年度判字第1569號判決係以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並釐清向邦公司未提近3年內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是否影響評選判斷等事實而為發回,並未就此一事實作成法律上判斷,惟原判決以應受上開判決拘束為由,漏未審酌向邦公司提出之「向邦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複核報告」是否符合評選須知之規定,並拒絕函詢會計師公會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提供專業意見之聲請,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違反論理及證據法則。(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本件主張,屬於攻擊防禦方法,於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均可提出云云,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行政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及原審93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系爭採購案之委託經營契約於97年10月26日屆滿,且被上訴人於97年標得聯勤302廠之委託民間經營案,並已與採購中心簽訂委託經營契約,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惟原判決就此一事實,不予採信且未於理由項下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原判決以4位評選委員證稱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為由,率爾認定全體評選委員之判斷怠惰,不僅否定全體評選委員基於專業判斷合議作成之決議,更以事後之司法判決取代處分時行政機關之專業決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19號、第382號及第462號解釋意旨,並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評選委員曾要求被上訴人補正財務資料,卻未要求向邦公司補正,足證評選委員顯已審酌並認定向邦公司並無須提出經評委會接受之正當理由,迺原判決對此未予採信且未提出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評委會疏未發現向邦公司未提近3年內經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惟仍予向邦公司提出正當理由之機會,迺原判決率認向邦公司非屬合格標,顯然違法。(五)原判決未考量公益原則,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顯已違法等語。
五、惟原判決認:(一)被上訴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提出足以支持原處分違法之各種不同理由,僅係其於行政爭訟中可隨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凡該理由所述之事實於原處分作成時存在,其於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均可提出,自無逾期提出或未於異議、申訴程序主張即不得再為主張可言。是以,被上訴人於前審訴訟中主張向邦公司提出之財務報表與評選須知規定不符,為不合格標等情,係屬被上訴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提出用以證明原處分違法之攻擊防禦方法,自為本件撤銷訴訟所應審理之範圍。又系爭採購案僅被上訴人及向邦公司經資格標審查合格後,參與第二階段評選,嗣採購中心依評委會決議決標予向邦公司,被上訴人之權利自受有損害;且原審於97年10月1日行言詞辯論時,採購中心與向邦公司簽訂之經營契約尚在履約期間內,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無權利保護必要。(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原審法院受本院96年度判字第1569號判決所為廢棄之理由於法律上判斷之拘束。是以,採購中心主張依系爭採購案之評選須知規定,投標廠商應提出近3年內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僅為第二階段綜合評選之配分權重問題,與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合格無關;及向邦公司主張其提出之「向邦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複核報告」,完全符合評選須知之要求,亦無足採,而其請求再函詢會計師公會及證期局就此提供專業意見,亦無必要。(三)原審依採購中心製作92年7月11日之評選會議紀錄所載,傳訊並依被上訴人聲請隔離訊問證人即當日參與評選之評選委員 蘇家堃郭憲章吳鴻祺林尚明 等4人結果,足認系爭採購案評委會於評選時,各評選委員疏未發現向邦公司所提出系爭經會計師簽證之「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複核報告」,並非該公司本身之年度財務報告,且其所附報表中之「關係企業合併現金流量表」、「關係企業合併股東權益變動表」亦未經會計師複核簽證,核與評選須知第2條第2項第⑴款第7點「財務分析」之第⑴小點中關於「B.提出近3年內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年報)及其所附報表(應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未提出本項資料者,非有經評選委員會接受之正當理由外,應認為係不合格標〕」之規定不符。系爭評選會議紀錄所載:「依招標文件規定有關『廠商評選須知』內註明參與評選廠商之經營計畫書〔本項資料漏提(未列)者,應認為係不合格標〕、經審查二家公司均無此項情形。」等語,與事實不符。此涉向邦公司是否為合格標之認定,亦為判斷其得否進入實質評選程序之重要因素,詎評委會未詳細審究向邦公司所提之財務報告是否符合評選須知之規定,亦未依該規定令其向評委會提出說明,據以判斷是否有足以接受之正當理由,逕予評選為最有利標廠商,已有未履踐合法正當程序之瑕疵。又評委會之判斷亦有未審酌相關事項而出於錯誤事實認定之瑕疵,當屬判斷濫用之違法,原審自得加以審查,而認定採購中心依上開評選會議結論決標予上訴人向邦公司之決標結果並駁回被上訴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有未洽,乃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函)等情,業於判決理由中論斷甚詳,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46、319、382及462號解釋意旨,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另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上訴之理由。而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應否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為情況判決以及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之起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時,系爭採購案之委託經營契約雖業於97年10月26日屆滿,且被上訴人於97年標得聯勤302廠之委託民間經營案,並已與採購中心簽訂5年委託經營契約,核均在原審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上訴人指摘原審未為情況判決為違法及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尚屬誤解,本件上訴人提出上開新事實,自非本院所得審酌。另本院91年度判字第2257號判決及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決案情與本件不同,本件無援引餘地,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鄭忠仁法官陳鴻斌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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