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2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 林有義 (尚未起訴),或單獨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均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附表犯罪方法欄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犯罪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嗣於97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於臺北縣○○鄉○○路○段○○號後方,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於同年9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乙○○完成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正欲離去之際,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抄表人員 金建達 發覺,報警處理,當場為警在臺北縣三芝鄉陳厝坑12之8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而查悉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至扣案物品為警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證人 林龍 (鑫賢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金建達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謝鈺輝 於警、偵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鑫賢資源回收收買清單影本1紙、HT-2371號自小貨車及贓物照片10張、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上開證據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與林有義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其所犯情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各次被竊財物之價值不同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分別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附表編號2、3之犯行均量處拘役30日,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50日。
且認參酌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請求將被告送強制工作,尚無必要。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謂被告為累犯,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書籍794公斤、紙類246公斤,數量龐大,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原審均量刑過輕,且未就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不准許之理由為說明云云。惟查:
㈠就量刑部分,起訴書就被告犯行並未為具體求刑,僅表示從
重量刑,實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就竊盜廢鐵部分,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就竊盜廢紙部分,均請求量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被告亦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見原審卷第17頁),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公訴人上訴主張量刑過輕,自屬無據。
㈡被告除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外,並無其他不法
紀錄,本案雖有三次竊盜犯行,惟所竊之物為廢鐵、廢紙,價值非鉅,難謂其有犯罪習慣,檢察官僅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即認被告無悔改之意,顯有犯罪習慣而請求對之宣告強制工作,顯違比例原則,自難准許。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未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指摘原審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犯罪│被害人│犯罪方法│犯罪所得│所犯法條││號│時間│地點│││││├─┼──┼───┼───┼─────────┼──────┼─────┤│1│97年│臺北縣│丙○○│夥同林有義駕駛黃家│板模支撐架│刑法第320│││7月│三芝鄉││郎之父 黃克銘 所有之│120支。(價│條第1項竊│││27日│橫山村││車號00-0000號自小│值約新臺幣(│盜罪。│││晚間│大坑路││貨車,竊取被害人謝│下同)11萬││││8時│76號前││連欲置放於該處倉庫│7,000元)││││45分│││前之板模支撐架。│││││許││││││├─┼──┼───┼───┼─────────┼──────┼─────┤│2│97年│臺北縣│甲○○│駕駛車號00-0000號│書籍、紙類共│同上。│││9月│三芝鄉││自小貨車,竊取被害│794公斤。││││15日│茂長村││人甲○○置放於該處│││││中午│12之8││之書籍、紙類。│││││12時│號│││││││許││││││├─┼──┼───┼───┼─────────┼──────┼─────┤│3│97年│同上│同上│同上。│書籍、紙類共│同上│││9月││││246公斤。││││16日││││││││下午││││││││3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