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6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8月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1年8月2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於92年1月2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917號撤銷停止戒治,92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執行完畢,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4日以95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罪案件,於96年2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甫於96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27日某時,在桃園市某工地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幸福新村5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毛重0.2公克)及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復有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2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