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建上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建上字第116號上訴人丁○○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被上訴人千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上訴後提起追加之訴,經本院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丙○○(下合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858,000元,丙○○856,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審中追加依住戶簡約第3條、民法第494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幸福社區A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幸福社區A棟管理委員會),於89年1月25日與訴外人今大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今大公司)簽訂「臺北縣淡水鎮幸福社區A棟拆除重建工程總約」,上訴人並就其個別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巷○○號1樓、3樓房屋,於89年2月16日分別與今大公司簽訂「臺北縣淡水鎮幸福社區A棟拆除重建工程住戶簡約」(下稱:住戶簡約),由今大公司承攬重建工程,嗣被上訴人於91年間概括承受今大公司工程承攬契約債務,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房屋重建工程。依住戶簡約第3條第3項約定:「重建後如登錄之面積及權利範圍小於原登錄百分之一以內者不罰,如小於百分之二(含)以上者,以每坪市價30萬元扣減工程款。」因被上訴人承攬興建後之建物登記面積短少,且短少面積之瑕疵不能修補,為此依住戶簡約第3條、第494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前就面積短少之事實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93年度建字第12號、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92號事件(下稱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應分別賠償上訴人丁○○255,000元、賠償上訴人丙○○268,500元。因上訴人於前案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92號審理中,以變更前舊有之登記謄本,主張上訴人就共同使用,坐落台北縣○○鎮○○段第421建號建物(面積2847.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38,然上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業於90年5月30日開工前之89年3月2日變更為10000分之105,上訴人於前事件審理中誤持變更前舊有之10000分之38登記謄本為錯誤書狀之記載,嗣接獲前案判決書始發現開工前均已變更為10000分之105,致有10000分之67之部分漏未請求。為此就上開漏未請求部分依住戶簡約第3條、第494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提起追加之訴,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丁○○858,000元,丙○○856,500元,及均自9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前案確定判決及判決所認事實,被上訴人俱無爭執,上訴人提起本件起訴所附證物部分,形式真正,被上訴人亦無爭執,惟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與前案乃為同一事件,上訴人更行起訴,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者有19年上字第163號判例可稽。
四、經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重建工程,興建後之建物登記面積短少,且短少面積之瑕疵不能修補,依住戶簡約第3條、第494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前案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在前案訴訟中,上訴人丁○○、丙○○係分別以短少面積7.92坪、8.01坪,按每坪30萬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23,000元、2,250,000元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第10頁),經本院判決認:「…①丁○○部分:其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巷○○號1樓房屋重建前登錄面積為45.29坪,重建後之登記面積則為43.14坪,短少面積2.15坪。…③丙○○部分:
其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同上號3樓房屋,重建前登錄面積為
44.99坪,重建後之登記面積為42.75坪,短少面積2.24坪。…⑵準此,丁○○等5人得請求千誠公司給付之金額計算如下:①丁○○為51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減少面積2.15坪-《原登錄面積45.29坪×1%》=1.70坪)=510,000元】。…③丙○○為537,000元【計算式:300,000元×(減少面積2.24坪-《原登錄面積44.99坪×1%》=1.79坪)=537,000元】。…本院審酌丁○○等5人於重建之初,未能預先告知管委會及建築師,以致建築師逕行援用舊建築線指定圖等圖說申辦建照,交由千誠公司進行施作,而渠等授權管委會委任之建築師復疏未查對重建前之基地地號之變異,致未發現原有建築線已有變更,與千誠公司未確實放樣、鑑界,同為越界建築發生之原因,故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2分之1。從而,千誠公司負賠償責任之範圍,應依上開比例核減2分之1後,丁○○等5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丁○○255,000元…、丙○○268,500元。…」(見原審卷第38、39頁,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第39至41頁),足證前案確定判決已就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房屋短少面積7.92坪、8.01坪之損害為判決,並認定上訴人主張之房屋短少面積分別為2.15坪、2.24坪,故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短少面積7.92坪、8.01坪之損害,既已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抗告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五、上訴人雖主張其在上訴人前案係以89年3月1日以前之411建號舊登記建物謄本記載之10000分之38權利範圍為請求,而本件乃以89年3月2日以後之41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10000分之105權利範圍與前案89年3月1日以前已請求之411建號舊登記建物謄本記載之10000分之38權利範圍之差額即10000分之67權利範圍為請求,則前案與本案之請求乃不同階段之請求,從而前後兩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乃不同之請求範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顯非同一事件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依住戶簡約第2條第2項重建後約定分配之面積,與重建後登記之面積比較,伊等分得之房屋建物登記面積短少,依住戶簡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伊等就系爭建物登記短少面積百分之一以上部分,請求千誠公司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共有部分,以3336建號建物,扣除地下二層面積302.84㎡之面積,所得3104.23㎡為計算基礎):⑴丁○○部分:伊所有坐落臺北縣○○鎮○○路○○○巷○○號1樓房屋,重建後之登記面積為142.6平方公尺(43.14坪),約定重建後分配面積為51.06坪,短少面積7.92坪,應賠償2,223,000元。⑶丙○○部分:伊所有坐落同上號3樓房屋,重建後之登記面積為141.33平方公尺(42.75坪),約定重建後分配面積為50.76坪,短少面積8.01坪,應賠償2,250,000元。」(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第10頁),核與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係主張:
依89年3月2日以後之41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10000分之105權利範圍計算,重建前實際登記面積為丁○○部分:168.81平方公尺(51.07坪,上訴人計算時將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致與前案主張約定重建後分配面積為51.06坪相差0.01坪)【計算式:107.66㎡(室內)+15.00㎡(停車場)+16.25(平台)+29.90㎡(2847.32㎡×權利範圍105/10000)=168.81㎡,168.81㎡×0.3025=51.07坪】,重建前登記面積為51.07坪,重建後登記面積為43.14坪,短少面積7.93坪,損害賠償實際上應為2,226,000元【300,000元×(7.93坪-《51.07坪×1%》=7.42坪)=2,223,000元】;丙○○部分:167.81平方公尺(50.76坪)【計算式:127.54㎡(室內)+10.37㎡(陽台)+29.90㎡(2847.32㎡×權利範圍105/10000)=167.81㎡,167.81㎡×0.3025=50.76坪】,重建前登記面積為50.76坪,重建後登記面積為42.75坪,短少面積8.01坪,損害賠償實際上應為2,250,000元【300,000元×(8.01坪-《50.76坪×1%》=7.50坪)=2,250,000元】。
(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第8頁)核與前案所請求之訴訟標的相同(均為短少面積7.92坪、8.01坪之損害賠償,其中丁○○部分於本案中所主張之短少面積雖7.93坪,與前案所主張之7.92坪不同,但前後兩案所主張之面積均為168.81平方公尺,因上訴人將平方公尺換算為坪時,將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致兩者相差0.01坪),顯見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確已為前案裁判無訛,非如上訴人所稱「漏未請求」,且前案確定判決不採而駁回上訴人等部分之請求後,上訴人復持本件訴訟之同一理由,聲請更正判決(參見上訴人原證四第2頁聲請更正之理由),在提起本件訴訟時,並認「本件訴訟之請求,於前開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價額繳納裁判費」(參見上訴人本件起訴狀第4頁),可認上訴人亦係認為本件訴訟於前事件中已有請求,否則何以聲請更正判決?何以認為本件訴訟可無需繳納裁判費?由此足見無論上訴人所提之建物登記謄本之新或舊,(更何況上訴人根本不得依訂約後之新謄本面積為計算基礎,詳見本案上訴部分之判決)上訴人均係主張相同之面積短少。是本件上訴人依住戶簡約第3條、第494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提起追加之訴,係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即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