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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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墮胎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八六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受刑人甲○○因墮胎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茲查該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拒不到案執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規定其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前二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核閱卷附之受刑人上述前案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八六三號執行卷宗,認受刑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未遵期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受刑人之戶籍地送達並拘提均傳拘無著,此有前開執行卷宗所附之相關函文、送達證書及拘票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足徵受刑人違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規定。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