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秀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秀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玖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秀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15、3094、3170、3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中西里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嗣於翌日(2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為警緝獲,並扣得其上開施用毒品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97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之塑膠鏟管1支,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洪秀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尿液採集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2月3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97公克,含包裝袋1個
)、塑膠鏟管1支,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件、扣押物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
度上訴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②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③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5月;③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共2罪);④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⑤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⑤案,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99年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示之施用毒
品前科,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一節,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屢犯施用毒品,竟又再犯本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扣案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綦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0.509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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