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振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9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振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振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9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之「OK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店員 鄺紀綸 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滿天星洋芋脆片1包、雀巢奶茶1罐(價值共新臺幣35元),並藏放在隨身黑色背包內而得手。後傅振軒至櫃檯與鄺紀綸閒聊片刻,未付帳即步出店門,旋經鄺紀綸發覺而報警,員警於同日、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查獲傅振軒,並扣得上開滿天星洋芋脆片1包、雀巢奶茶1罐(均已發還鄺紀綸)。
二、證據部分:ꆼ被告傅振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ꆼ證人即被害人鄺紀綸於警詢之證述。
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蒐證照片7張。
三、核被告傅振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從事服務業(見偵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訊問人職業欄)而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任意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其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869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猶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本件距離前次竊盜犯行已逾7年;以及其本件竊取之物,價值尚非至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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