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9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易字第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宗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撤回告訴狀2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494號被告張宗議男36歲
住彰化縣花壇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議於民國102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3年11月7日止。
詎未知警惕,於103年6月15日晚間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張宜璇 址設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0號之居所外,因同時見張宜璇搭乘蔡 旺霖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上址居所,一時醋勁大發,乃將車斜停在 蔡旺霖 、張宜璇2人前,並將車窗搖下,喝令張宜璇下車,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自備之棍子1支,朝張宜璇、蔡旺霖2人恫稱:「你們不要走,我要你們兩個難看」等語,足生危害於張宜璇、蔡旺霖2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張宜璇乃下車前去與張宗議說話,蔡旺霖並乘機報警,而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宜璇、蔡旺霖2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宗議於警詢及偵訊│坦承駕車至上址,並持棍要求告訴人│││時之供述│張宜璇下車把話說清楚等語,然矢口││││否認有恐嚇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宜璇、蔡│被告恐嚇及當時確有畏懼之事實。│││旺霖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3│現場照片│佐證本案事實。│├──┼───────────┼────────────────┤│4│報案紀錄表、報案譯文及│佐證本案事實。│││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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