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忠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忠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五列第一句所載時間補正為:「上午7時50分許」;第九列第二句後括弧內文字補正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經起訴)」;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338條第1項第2款(舊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第45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直接從遭竊地點屋外圍籬缺口處進出行竊,該圍籬既存有相當大小之缺口(見偵卷第20頁蒐證照片),足供人任意自該缺口處進出其內,已失其防閑阻隔、杜絕宵小之功用,侵入之人無須加以攀爬翻越或破壞其他圍籬部分再行踰越即可輕易自缺口處進出(見偵卷第20頁蒐證照片),按上法條意旨,被告自該缺口處進出行竊,自不構成踰越安全設備而竊盜之加重要件,併此敘明。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營生,竟任意侵入他人土地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自屬可議,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遭竊物品均為被害人所領回,損害未及擴大,並審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40號被告鄭忠義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街00號居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忠義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另案之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16日7時50分許,騎乘其父 鄭進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 呂中田 所有、現由 林志明 承租之彰化縣溪州鄉○○路000號住宅,發現該住宅周邊之圍籬損壞有缺口,且屋後放置鐵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上址屋前,繼經由上開缺口至屋後(無故侵入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呂中田所有之收管架1具、不鏽鋼管2支、鐵三角架6支、L型鐵1支,得手後,均搬至上開機車腳踏板置放。隨後,其騎車準備離去時,恰為林志明發現並攔阻,旋趁林志明聯繫呂中田到場之際,棄車逃逸離去。嗣警獲報後,根據現場遺留之上開機車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中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忠義經傳喚未到。然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中田、證人林志明、鄭進約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照片、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物品代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黃瓊芬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