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鎧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鎧洲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柒零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鎧州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01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號之0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101年12月23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大勇街口為警攔檢,並扣得游鎧洲所有供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920、0.0785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游鎧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1月15日出具之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確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920、0.0785公克,共計0.1705公克),有該院102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參,另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102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01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01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故本件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而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1705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均屬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又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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