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慶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列刪除「日」乙字;第五列第二句至第九列第一句補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趁廟祝 黃忠義 (不提告訴)未注意之際,先徒手竊取掛於1樓神像上之金牌、銀牌各1面,得手後復上樓,接續徒手竊取供桌上之鍍金壽桃3顆」;證據部份補充現場蒐證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慶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辯稱其僅有竊取鍍金壽桃,然未竊取金牌、銀牌云云。惟查,被告當日有先後以徒手拿起之方式竊取被害宮廟神像上金牌、銀牌之舉,均為該宮廟監視器所拍攝存錄,畫面清晰可辨,有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圖脫之詞,不足為採。
(二)被告先後所為數個竊取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部分失竊物品業由被害人黃忠義領回,並審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10號被告吳慶伯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號居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伯前因傷害案於民國99年11月4日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0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1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6日下午3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號「聖玄會媽宮」拜拜時,見供桌上有3顆鍍金壽桃與供奉神像上所掛之金牌、銀牌等物很漂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趁廟祝黃忠義(不提告訴)不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該3顆鍍金壽桃與神像上所掛之金牌、銀牌各1面,得手後離開該廟並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後面籃子內騎乘離去。嗣為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慶伯經傳未到,然依其於警詢中業已對上揭犯罪事實中竊取3顆鍍金壽桃部分坦承不諱,然卻否認有竊取神像金牌與銀牌各1面等情,惟查,上揭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忠義於警詢中之指述甚詳,且就竊取3顆鍍金壽桃部分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物可按;雖被告否認有竊取神像金牌與銀牌各1面等情,然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卷附編號03.14、03.15)亦均顯示被告確有下手竊取神像金牌、銀牌之犯行,此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9張在卷可按,復核與被害人上揭指述相符,故被告否認竊取神像金牌、銀牌等情應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吳慶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被告雖分別竊有鍍金壽桃與神像上之金牌、銀牌等物,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3、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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