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26號原告 陳宥瑋 被告 邱垣
邱忠厚 邱瑞汶 邱瑞琪 邱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760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忠厚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瑞汶、邱瑞琪、邱鈺婷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垣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瑞汶、邱瑞琪、邱鈺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76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三、被告邱垣、邱忠厚均陳稱:同意分割,並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邱瑞汶、邱瑞琪、邱鈺婷未到場,但具狀陳稱:同意原告方案,並同意維持共有。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也沒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其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均不爭執,客觀上對各共有人復無不利之處,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邱垣│3分之1│├──┼───┼──────┤│2│邱忠厚│6分之1│├──┼───┼──────┤│3│邱瑞汶│36分之2│├──┼───┼──────┤│4│邱瑞琪│36分之2│├──┼───┼──────┤│5│邱鈺婷│36分之2│├──┼───┼──────┤│6│陳宥瑋│6分之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