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73號原告 張秀雲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 律師被告呂ꆼ乞
呂ꆼ 呂泳儀 呂振榮 呂振金 呂振吉 呂侑峻 呂國華 蔡梅玉 呂榮欽 呂榮章 呂木根 呂煌 呂明恭 呂明賀 呂安財 呂識殿 呂錫燦 呂昇呂瑞昆 林火明 呂世和 呂文章呂烏定 繼承人) 呂文雄 (呂烏定繼承人) 呂秀清 (呂烏定繼承人) 呂金和 (呂烏定繼承人) 呂碧霞 (呂烏定繼承人) 呂金源 (呂烏定繼承人) 呂金發 (呂烏定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因無法進行分割協議,為此訴請判決原物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三、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7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其中被告呂ꆼ乞、呂ꆼ部分據本院103年8月28日現場勘驗時,被告呂安財表示其二人已經死亡,且呂ꆼ乞、呂ꆼ之建物均已無人居住使用,其後代子孫亦均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此有現場勘驗筆錄可稽。而本院送達予其二人之現場勘驗之文書亦遭退回。另依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呂ꆼ乞、呂ꆼ二人均係於36年6月1日總登記時登記為共有人,而查與呂ꆼ乞、呂ꆼ同一時間一起登記之共有人呂烏定,其地址與呂ꆼ乞、呂ꆼ相同均登記為彰化縣福興鄉菜園角71號。再依卷附戶籍謄本,呂烏定已於昭和19年8月13日死亡,參以原告一直無法提出呂ꆼ乞、呂ꆼ二人之戶籍謄本,並表示戶政機關均查無符合二人之戶籍資料,衡情呂ꆼ乞、呂ꆼ二人早於本件起訴前即已死亡,否則若其二人在103年6月27日起訴後死亡,至103年8月28日本院現場勘驗時,中間不過二個月,應不可能彼等建物均呈現無人居住使用之跡象,戶政機關亦應不致於查無其二人之戶籍資料。呂ꆼ乞、呂ꆼ既已於起訴前死亡,其遺產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應將呂ꆼ乞、呂ꆼ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始為合法。經本院於103年9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呂ꆼ乞、呂ꆼ之全體繼承人姓名與地址,並補正適格之當事人,該裁定經原告於103年9月4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應於103年9月15日前補正,雖原告於103年9月15日具狀表示命補正之十日過於倉促,經本院審酌後,本院仍繼續給予原告一個月補正之機會,惟原告迄今仍未能補正該事項。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又屬必須合一確定,而被告呂ꆼ乞、呂ꆼ既已無當事人能力,自不得為適格之被告,則原告迄今仍未將呂ꆼ乞、呂ꆼ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僅將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呂ꆼ乞、呂ꆼ列為被告,其當事人顯不適格。故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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