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73號原告 張秀雲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 律師被告呂ꆼ乞
呂ꆼ 呂泳儀 呂振榮 呂振金 呂振吉 呂侑峻 呂國華 蔡梅玉 呂榮欽 呂榮章 呂木根 呂煌 呂明恭 呂明賀 呂安財 呂識殿 呂錫燦 呂昇 韋 呂瑞昆 林火明 呂世和 呂文章 ( 呂烏定 繼承人) 呂文雄 (呂烏定繼承人) 呂秀清 (呂烏定繼承人) 呂金和 (呂烏定繼承人) 呂碧霞 (呂烏定繼承人) 呂金源 (呂烏定繼承人) 呂金發 (呂烏定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因無法進行分割協議,為此訴請判決原物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三、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7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其中被告呂ꆼ乞、呂ꆼ部分據本院103年8月28日現場勘驗時,被告呂安財表示其二人已經死亡,且呂ꆼ乞、呂ꆼ之建物均已無人居住使用,其後代子孫亦均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此有現場勘驗筆錄可稽。而本院送達予其二人之現場勘驗之文書亦遭退回。另依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呂ꆼ乞、呂ꆼ二人均係於36年6月1日總登記時登記為共有人,而查與呂ꆼ乞、呂ꆼ同一時間一起登記之共有人呂烏定,其地址與呂ꆼ乞、呂ꆼ相同均登記為彰化縣福興鄉菜園角71號。再依卷附戶籍謄本,呂烏定已於昭和19年8月13日死亡,參以原告一直無法提出呂ꆼ乞、呂ꆼ二人之戶籍謄本,並表示戶政機關均查無符合二人之戶籍資料,衡情呂ꆼ乞、呂ꆼ二人早於本件起訴前即已死亡,否則若其二人在103年6月27日起訴後死亡,至103年8月28日本院現場勘驗時,中間不過二個月,應不可能彼等建物均呈現無人居住使用之跡象,戶政機關亦應不致於查無其二人之戶籍資料。呂ꆼ乞、呂ꆼ既已於起訴前死亡,其遺產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應將呂ꆼ乞、呂ꆼ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始為合法。經本院於103年9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呂ꆼ乞、呂ꆼ之全體繼承人姓名與地址,並補正適格之當事人,該裁定經原告於103年9月4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應於103年9月15日前補正,雖原告於103年9月15日具狀表示命補正之十日過於倉促,經本院審酌後,本院仍繼續給予原告一個月補正之機會,惟原告迄今仍未能補正該事項。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又屬必須合一確定,而被告呂ꆼ乞、呂ꆼ既已無當事人能力,自不得為適格之被告,則原告迄今仍未將呂ꆼ乞、呂ꆼ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僅將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呂ꆼ乞、呂ꆼ列為被告,其當事人顯不適格。故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