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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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六號
上訴人甲○○○女民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取走之現金約一萬餘元(新台幣,以下同),非原審所認定之五萬餘元,而其犯後坦承犯行,其夫於案發後即病故,有三名稚齡子女賴其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