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後,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不知真切悛悔,不僅戕害己身健康,且對社會公共秩序有不良影響,及其施用期間、次數,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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