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五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寶島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及地下一樓法定代理人 陳國 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九年營小字第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系爭支票背面經稜威福公司、和成電器行連續為空白背書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足憑,是以被告辯稱稜威公司未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且該票欠缺背書之連續性云云,委非足取。」稜威福公司背書之確實性,即為上訴人於原審置疑,而背書之連續性,既有存疑,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以盡形式之審查義務甚明。又原審亦認並未有委任取款之記載,有系爭支票影本可稽,亦遽依支票之形式審定,未實際傳喚稜威福公司背書之性質,不無違誤;即有證據調查未盡明確,爰請廢棄原判決,並為駁回被上訴人原審請求等語。
三、經查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定之具體事實者,始合上訴程式。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定之具體事實,與前揭上訴程式已有未合。又查雖上訴人於前揭上訴理由狀陳明:稜威福公司之背書及背書連續性既為上訴人置疑,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且未傳喚稜威福公司以明背書性質,證據調查未盡明確云云,經核其上訴理由所爭執者在於稜威福公司是否背書及其背書之性質等項,均屬原判決對於事實之採證與認定,且上開事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已提出,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可參(原審卷一四頁),原判決並於理由中予以審酌論駁,自非屬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情形等違背法令事由,是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李杭倫~B法官蔡孟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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