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單文程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噴嘴(即扣案物品清單所標示之火口)壹仟個、電極壹仟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設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臺于有限公司」(下稱臺于公司)之負責人,以經營機械、機械五金及其零件之買賣、電子零配件之買賣、金屬五金(焊材、鋅、銅、鐵、不銹鋼)之買賣及進出口等業務為業,明知如附圖一所示文字及圖樣(下稱ESAB商標圖樣),為瑞典商依沙貝電銲公司(即ESABAKTIEBOLAG,下稱EASB公司)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稱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商標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二類之銲接機、氬銲機、切割機、二氧化碳電弧焊接機、焊接滾輪床、焊接台車、電焊面罩等商品,專用期間自民國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延展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五類之發電器、容電器、電力變壓器、電能變化器、整流器、電焊之電極、電弧焊接電極等商品,專用期間自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延展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目前仍在專用期間內。竟因其參加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總廠(下稱中國造船公司)採購編號Q三一二○Z八—二七二K火口、電極、器流調節器之比價事宜,明知美國商CENTERICUT公司所出售使用ESAB商標圖樣之噴嘴(NOZZLE,即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火口)及電極,係未經ESAB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將ESAB商標圖樣使用於與ESAB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第一○三七六五號註冊商標指定商品類似之商品噴嘴上及與第一○三八六○號註冊商標指定商品類似之商品電極上,竟仍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以每個噴嘴九點三一元美金之價格,每個電極十一點八一美元之價格各購入一千個,並委由不知情之洋基通運有限公司職員 曾梅英 將該批仿冒ESAB商標圖樣之噴嘴、電極各一千個,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報關進口,而自美國輸入仿冒ESAB商標圖樣之噴嘴、電極各一千個,再以每個噴嘴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五點七五元、每個電極五百三十八元之價格出售予中國造船公司。乙○○明知其向CENTERICUT公司購入使用ESAB商標圖樣之噴嘴、電極各一千個均為仿品,且其係向CENTERICUT公司而非ESAB公司購買貨號第三五八八五號之噴嘴及貨號第三五八八六號之電極一千個,CENTERICUT公司所出具以ESAB公司為出貨人、以JONGSHYN(即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C\OTAKEWININD‧CO‧(即臺于公司)為收件人、貨號三五八八五號、第三五八八六號之提單(ORIGI
NALINVOICE)一紙為偽造,惟因中國造船公司要求乙○○所出售之噴嘴及電極各一千個需檢具ESAB公司出具之原廠證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將前開偽造之私文書提單交付予中國造船公司之採購人員作為原廠證明,主張其所出售之噴嘴及電極各一千個為ESAB公司所生產之真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ESAB公司與中國造船公司。嗣為ESAB公司在台唯一之代理商冠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煜公司)所發覺,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協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中國造船公司船體工廠搜索,而於廠區內查獲仿冒ESAB商標圖樣之噴嘴九百九十九個、電極九百九十九個。
二、案經冠煜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CENTERICUT公司購買使用ESAB商標圖樣之噴嘴及電極各一千個,每個噴嘴價值九點三一美元,每個電極價值十一點八一美元,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委由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報關,自美國輸入使用ESAB商標圖樣之噴嘴及電極各一千個,並以每個噴嘴四百三十五點七五元、每個電極五百三十八元之價格出售予中國造船公司,復因中國造船公司要求需檢具ESAB公司之原廠證明,而由CENTERICUT公司處取得以ESAB公司為出貨人、以JONGSHYN(即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C\OTAKEWININD‧CO‧(即臺于公司)為收件人、貨號第三五八八五號、第三五八八六號之提單(ORIGI
NALINVOICE)一紙,並將提單交付予中國造船公司之採購人員做為原廠證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向CENTERICUT公司購買ESAB公司所生產貨號第三五八八五號的噴嘴及貨號第三五八八六號的電極一千個,當時根本不知道CENTERICUT公司賣給伊的是仿品,而且因為伊向CENTERICUT公司表示中國造船公司需要ESAB公司的原廠證明,CENTERICUT公司就要伊先寄一張ESAB公司原廠證明的格式給他們,伊才會向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借一張原廠證明的格式傳真給CENTERICUT公司,後來CENTERICUT公司就傳真一張回來,因為伊的英文不好,並沒有注意到上面的收件人是寫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也不知道提單是偽造的,伊並沒有侵害ESAB公司商標專用權和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CENTERICUT公司,以每個噴嘴九點
三一美元之價格,販入貨號三五八八五號之噴嘴一千個,及以每個電極十一點八一美元之價格,販入貨號第三五八八六號之電極一千個,再委由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曾梅玉 報關,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由美國輸入,自中正國際機場之永儲海關報關進口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中國造船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八)船高政字第六九五九號所附之證明文件八張在卷可考,並有噴嘴九百九十九個、電極九百九十九個扣案可稽。
㈡又如附圖一所示之文字及圖樣,為ESAB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依法申請註
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二類之銲接機、氬銲機、切割機、二氧化碳電弧焊接機、焊接滾輪床、焊接台車、電焊面罩等商品,專用期間自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延展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五類之發電器、容電器、電力變壓器、電能變化器、整流器、電焊之電極、電弧焊接電極等商品,專用期間自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延展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目前仍在專用期間等情,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號數第一○三六七五號、第一○三八六○號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
㈢次按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
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本件扣案之噴嘴,雖非屬註冊證號第一○三六七五號商標專用商品之範圍,惟就噴嘴之商品功能及用途,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焊接機、氬焊機、氧化碳電弧焊接機等商品之零組件,為與註冊第一○三六七五號商標專用商品類似之商品;而註冊號數第一○三八六○號商標專用商品有關電極商品部分僅為電焊之電極及電弧焊接電極二種,尚非包括所有之電極商品,惟其他電極商品與前述二種電極商品,其功能及用途性質相同,屬類似商品等節,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智商○二六九字第八九○○七八二○九號函可稽,是扣案之噴嘴、電極等商品均屬與註冊號數第一○三六七五號、第一○三八六○號專用商品之類似商品一情,亦堪認定。
㈣再查扣之噴嘴及電極各九百九十九個均有使用如附圖一所示之ESAB商標圖樣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噴嘴及電極各九百九十九個扣案可稽,以該批噴嘴、電極上所使用之ESAB商標圖樣與ESAB公司申請取得商標專用權之ESAB商標圖樣相較,真正商標之字體較粗,上下二橫槓間較無空隙,而該批噴嘴、電極上使用之ESAB商標圖樣字體較細,上下二橫槓間較有空隙,並非ESAB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之產品等情,業經告訴人代理人甲○○指述綦詳,是扣案之噴嘴及電極各九百九十九個均為仿品一情,應堪認定。
㈤被告雖以不知向CENTERICUT公司販入之噴嘴、電極各一千個為仿品為
辯,然被告係自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經核准設立臺于公司,營業項目包括機械、機械五金及其零件、電子零配件、金屬五金(焊材、鋅、鋁、銅、鐵、不鏽鋼)等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可按,佐以被告於設立臺于公司前,曾任職於告訴人冠煜公司長達六、七年之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為從事相關零組件買賣之專業;輔以告訴人冠煜公司為ESASB公司在台唯一之代理商,被告並有於告訴人冠煜公司任職長達六、七年,擔任告訴人冠煜公司業務經理之經驗,是被告對使用ESAB公司商標圖樣商品真偽之辨別能力,更應較一般大眾為高;況且,被告向CENTERICUT公司販入噴嘴及電極各一千個,係為因應中國造船公司之採購,中國造船公司並要求廠商需具備ESAB公司出具之原廠證明,益見產品之真偽乃為買方即中國造船公司所極度重視之條件,被告為得順利履行雙方之契約,更應對產品之真偽投入高度之注意,以被告為經營相關買賣之專業,接觸ESAB公司生產之產品並有近十年之經驗,扣案噴嘴與電極上所使用之商標圖樣,與真品商標圖樣於字體大小、間隙均有所差別,被告當無推稱不知所販入者為偽品之理。再者,被告係以每個噴嘴九點三一美元之價格,每個電極十一點八一美元之價格向CENTERICUT公司購入噴嘴及電極各一千個,與告訴人冠煜公司所提供ESAB公司供貨之價格為每個噴嘴二十一點八四美元、每個電極十四點四七美元相差甚多,且告訴人冠煜公司為ESAB公司在台唯一之代理商一情,亦為被告所明知,而CENTERICUT公司並非ESAB公司之代理商一節,復有ESAB公司出具予告訴人冠煜公司之文件一紙可參,故以被告曾任職於告訴人冠煜公司長達六、七年之時間,對CENTERICUT公司並非ESAB公司之代理商一節,應當甚為知悉,雖CENTERICUT公司非不得透過其他代理商而取得ESAB公司生產之產品,然被告自非代理商之處取得ESAB公司之產品,本即應更加注意其產品之出處始為合理,其以顯低於ESAB公司供應予代理商之價格,自非屬代理商之處取得商品,佐以前述真品與仿品所使用之商標圖樣之差異,及被告為經營機械五金之販賣及進出口為業等情觀察,顯見被告對其向CENTERICUT公司購買之噴嘴及電極各一千個均為仿品一情,知之甚明,被告辯稱其不知所販入者為仿品一詞,委無可採。
㈥又被告曾交付一紙以ESAB公司為出貨人、以JONGSHYN(即中信造
船股份有限公司)C\OTAKEWININD‧CO‧(即臺于公司)為收件人、貨號第三五八八五號、第三五八八六號之提單(ORIGINALINVOICE)予中國造船公司之採購人員做為原廠證明一情,為被告所自認,並有中國造船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八)船高政字第六九五九號所附之證明文件八張在卷可考,觀諸該提單之記載內容,出賣人為ESAB公司,收件人為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及臺于公司,買受人為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標的之一為三百五十安培之噴嘴一千個,貨號第三五八八五號,另一為三百五十安培之電極,貨號第三五八八六號,數量各為一千個,有提單一紙可參,是依提單記載買賣狀況,該批三百五十安培之噴嘴及電極應係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向ESAB公司購買,與實際交易狀況係被告向CENTERICUT公司購買完全不符,被告收受此等與實際交易情況顯然不同之提單,豈有不起疑心之理;被告雖以提單為CENTERICUT公司交付為辯,惟被告向CENTERICUT公司索取提單之目的,係為交付予中國造船公司做為原廠證明之用,而原廠證明復為中國造船公司採購所要求之必備文件,是該提單就被告與中國造船公司間之交易而言,扮演相當重要之角色,被告自無以不諳英文為由,推稱不清楚提單之內容;再者,被告另向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借得氣流調節器十個(左、右各五個),並將隨同載有以ESAB公司公司為出貨人、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為收件人、貨號第三五六六一號、第三五六六○號之提單一紙交予中國造船公司資為原廠證明,更可見被告對提單應有之記載形式為何有所瞭解。從而,被告既係向CENTERICUT公司購買貨號第三五八八五號之噴嘴一千個、貨號第三五八八六號之電極一千個,其提單自應記載為以CENTERICUT公司為出貨人,以臺于公司為收件人及買受人始為正當,何有反而記載以ESAB公司為出貨人,以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為收件人及買受人之理,顯見被告明知CENTERICUT公司所出具之提單一紙為偽造無疑。故由被告明知CENTERICUT公司所出具做為原廠證明之提單一紙為偽造,仍持以向中國造船公司行使,資為其販賣予中國造船公司噴嘴及電極一批之原廠證明,益可證被告明知CENTERICUT公司所出售之噴嘴、電極一批為仿品。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明知CENTERICUT公司所出售之噴嘴、電極各一千個,為使用仿冒ESAB商標圖樣之商品,仍以每個噴嘴九點三一美元、每個電極十一點八一美元之價格予以販入後,自美國輸入我國,並以每個噴嘴四百三十五點七五元、每個電極五百三十八元之價格出售予中國造船公司,同時為符合中國造船公司要求需檢具原廠證明之條件,明知CENTERICUT公司出具之提單係虛偽不實,仍提出予中國造船公司資為原廠證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ESAB公司及中國造船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輸入罪、第六十三條之明知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圖己利,輸入並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非輕,且提出不實之提單資為原廠證明,足以生損害於ESAB公司及中國造船公司,犯後復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噴嘴九百九十九個、電極九百九十九個,為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輸入及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噴嘴一個、電極一個,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依商標法六十四條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提單一紙,已因交付予中國造船公司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高雄市○○區○○街○○○巷○弄○號臺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為ESAB公司註冊登記在案,而分別對於發電器、容電器、電力變壓器、電能變化器、整流器、電銲之電極、電弧焊接電極(註冊證字號一○三八六○號)及電銲工具、熔接器具、瓦斯焊接器、瓦斯切割器具及其組件(註冊證字號第一○三六七五號)等商品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竟圖欺騙他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未經ESAB公司授權,將印有如附圖一所示商標圖樣之貼紙,擅貼附於臺于公司向美國商CENTERICUT公司採購之銅坯(即扣押物清單上所載之火口)一千個、電極一千個之商品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嗣為ESAB公司在台唯一之代理商冠煜公司發覺,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十七時許,為警方人員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中國造船公司船體工廠搜索查獲,並扣得噴嘴九百九十九個、電極九百九十九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向CENTERICUT公司購買噴嘴及電極各一千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向CENTERICUT公司買入噴嘴及電極時,商品外包裝上即有ESAB公司的商標圖樣等語。
六、經查,附圖一所示之文字及圖樣為ESAB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依法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二類之銲接機、氬銲機、切割機、二氧化碳電弧焊接機、焊接滾輪床、焊接台車、電焊面罩等商品,專用期間自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延展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註冊號數第一○三六七五號),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五類之發電器、容電器、電力電壓器、電能變化器、整流器、電銲之電極、電弧焊接電極,專用期間自六十七年起延展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註冊號數第一○三八六○號)等情,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號數第一○三六七五號、第一○三八六○號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又扣案之噴嘴及電極外包裝上雖均有使用EASB商標圖樣;惟被告堅詞否認該商標貼紙為其所自行黏貼,辯稱係購入時即已存在,是由扣案之噴嘴及電極上均有黏貼ESAB商標圖樣之貼紙一情,最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輸入並販賣使用ESAB商標圖樣商品之行為,至該等商品上之商標圖樣是否為被告所自行黏貼,自有待其他證據為佐,惟本件除有使用ESAB商標圖樣之噴嘴及電極一批扣案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行黏貼ESAB商標圖樣於其所購入之噴嘴及電極上之行為,復未能查獲相關ESAB商標圖樣之貼紙或其他商標之製造工具,是難僅憑被告所販賣予中國造船公司之噴嘴及電極上使用有ESAB商標圖樣之貼紙一情,即認該等貼紙為被告所自行黏貼,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間,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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